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匯政法字[1997]第2號頒發日期:1996-03-12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成都分局:
成都分局《關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請示》收悉,對于所詢問題,現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境內機構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行為是非法使用外匯行為。
境內機構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行為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一、境內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對外質押。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外質押是對外擔保的一種方式,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①除外)對外質押時,應當獲得外匯局的批準,并于事后登記備案,外商投資企業②以其財產或者權益為自身債務對外質押,無需事前批準,但應事后登記備案,未經批準或未辦理登記手續的對外質押為無效擔保。但是,擔保人以其貿易項下3個月以內的票據對外質押的,無需外匯局批準。
二、境內機構在境內以外匯質押形式提供外匯擔保,應當區分以下幾種情況,分別對待:
1.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展的出口押匯業務,是國際通用的一種貿易融資方法,不屬于外匯質押。
2.境內機構以外匯匯票、本票、支票、債券、股票、存款單等向金融機構質押,獲得人民幣貸款,只要雙方按國家規定相互計息,金融機構將該筆貸款納入其人民幣信貸規模,并符合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不屬于擅自以外匯質押。相互不計息或者金融機構不將貸款納入貸款規模,為變相結匯或者逃避信貸規模管理。
3.境內機構以外幣現鈔或現匯向金融機構質押,獲取人民幣貸款,或者除金融機構外,境內機構之間的質押行為屬于擅自以外匯質押,違反《條例》第六條有關禁止境內外幣計價結算和流通的規定。
①“(外商投資企業除外)”應為“(外商獨資企業除外)”。
②“外商投資企業”應為“境內機構”。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實施細則》中規定,境內機構以其財產或者權益為自身債務對外抵押或者質押的,無需事前批準,但應事后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