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企業會計文 號:湘國稅函[1997]31號頒發日期:1996-03-18
地 區:湖南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各地、州、市國家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城市信用社財務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5]211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失效)轉發給你們,并補充規定如下,請一并認真貫徹執行。
一、《實施辦法》中第三十三條 關于信用社一個年度內發生的修理費用進成本的審批權限明確為:5萬元以上,15萬元(含15萬元)以下的,由縣、市(城市分局)國家稅務局審批;15萬元以上、30萬元(含30萬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國家稅務局審批;30萬元以上的,由省國家稅務局審批。
二、城市信用社發生的呆帳放款符合核銷條 件的,按以下審批權限報批:5萬元(含5萬元)以下的,由信用聯社和全、市(城市分局)國家稅務局共同審批;5萬元以上,12萬元(含12萬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國家稅務局審批;12萬元以上,50萬元(含50萬元)以下的由省國家稅務局審批;50萬元以上的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三、《實施辦法》從1997年1月1日起執行,《湖南省城市信用社財務管理試行辦法》(湘國稅發[1995]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