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文 號:京地稅法[1997]90號頒發日期:1996-03-18
地 區:北京行 業:行政事業時效性:有效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市局各處室:
現將1996年9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和1996年9月23日北京人民政府第15號令《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序若干規定》以及市政府法制辦《關于對〈北京市執行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二條執行問題的答復》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市局京地稅檢(1997年28號文件轉發的《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并貫徹執行。
一、我市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做出行政處罰,處罰數額達到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第三條規定標準,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二、我市地稅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工作暫由征管法制科負責組織實施。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征管法制科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的15日內組織聽證。
三、案件調查部門應在接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后3日內通知征管法制科并移交案件全部資料。征管法制科在接到調查部門移交的案件全部資料后,應在《稅務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登記表》(見附件1)上予以登記,并載明受理日期,提交部門,當事人名稱等。
四、稅務機關負責人應指定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資料做好前期審查工作。
五、征管法制科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見附件2)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主持人姓名。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應向稅務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
六、聽證應當制作《聽證記錄》(見附件3),聽證結束后,《聽證記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結束后應由主持人制作《稅務行政處罰案件聽證報告》(見附件4),將聽證情況和處理意見報告稅務機關負責人。
執行中的問題請及時向市局反映。
附 件:
1、稅務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登記表(式樣)
2、聽證通知(式樣)
3、聽證記錄(式樣)
4、稅務行政處罰案件聽證報告(式樣)(略)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14號
《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于199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聽證程序合法、規范、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有關聽證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托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對當事人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公民處以超過1000元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處以超過30000元的罰款,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終結后,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擬做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3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聽證,并在聽證舉行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簽字。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準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七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并應當有專人記錄。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在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員擔任。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十一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取當事人的最后陳述。
(五)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十二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的行使。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本力、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15號
《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序若干規定》于1996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實施。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序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經合法授權或者受委托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依照職權管轄。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根據不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行政機關處罰,但是行政機關在決定行政處罰時,不得給予當事人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或者提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一個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后,依法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案件及有關材料移送相應機關,被移送的機關應當接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行政機關之間委托行使行政處罰權,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以書面形式規定委托內容、權限及相應責任。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先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六條 當事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必須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身份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五)在二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八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
第九條 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應當收集證據。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第十條 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查案件情況,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并制作調查或者詢問筆錄,筆錄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行政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和技術鑒定。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對依法應予沒收的財物,決定沒收。
(三)對于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建議,向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十五條 對給予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的行政處罰,以及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的行政處罰,應當報經批準后決定。
前款所稱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由市級行政機關確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聽證的具體組織實施,按照行政處罰法和《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告知當事人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數額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的行政處罰,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向當事人宣告,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達處罰決定書,必須由受送達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拒收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將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委托送達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送達。郵寄送達的,必須有郵寄憑證。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寫出書面申請,提出具體、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計劃,經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批準,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第二十二條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外,決定罰款的行政機關或者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之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收繳罰沒財物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實施,1993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執行行政處罰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本規定公布前市屬各行政機關以及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處罰程序,與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不符合的,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應當停止執行。
關于對《北京市執行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二條執行問題的答復
京政法制監字[1996]41號
豐臺區政府法制辦:
12月19日你辦報來的《關于執行〈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二條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我們認為,個體工商戶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中應屬于“公民”范疇。主要有以下法律依據:
1、《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對個體工商戶以及農村承包經營戶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2、最高法院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對“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規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個體工商戶不在“其他組織”范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