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會計法規文 號:桂地稅發[1997]45號頒發日期:1996-03-23
地 區:廣西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各地、市、縣地方稅務局、國家稅務局、清產核資辦公室、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區地稅局直屬征收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于印發〈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財務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6]232號)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對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清產核資清查出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盤盈、盤虧及損失財務處理的審批權限作如下規定,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集體企業清產核資清查出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盤盈、盤虧及損失凈損益在五萬元以下(含五萬元)報縣級清產辦會縣級稅務局審批;五萬元至二十萬元(含二十萬元),經縣清產辦會同稅務機關審核后,報地、市清產辦會同稅務機關審批;二十萬元以上的,經地、市清產辦會同稅務機關審核后,報自治區清產辦會同自治區稅機關審批。
二、上述審批權限僅適用于參加清產核資的集體企業在清產核資期間內清查出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盤盈、盤虧及損失的財務處理。集體企業日常的資產盤盈、盤虧及損失的財務處理,按現行有關財務制度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