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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4-02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證券市場的規范和監管,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市場禁入是指下列人員因進行證券欺詐活動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發布的有關規定的行為,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市場禁入者,在一定時期內或者永久性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不得從事證券業務的制度。

    (一)上市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二)證券經營機構(包括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

    (三)證券登記、托管、清算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

    (四)從事證券業務的律師、注冊會計師以及資產評估人員;

    (五)投資基金管理機構、投資基金托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

    (六)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投資咨詢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從事證券業務是指為證券發行人和投資者進行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中介服務或者專業服務的行為。

    第四條  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或對該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認定其為市場禁入者:

    (一)公司采用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準發行證券或獲準證券上市交易的;

    (二)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在信息披露時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行為,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內幕交易,為公司、個人或他人獲取利益的;

    (四)利用公司資金買賣本公司證券的;

    (五)利用資金、信息等優勢以及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價格的;

    (六)個人累計三次受到中國證監會或其授權的地方證管辦警告以上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被認為市場禁入者的上市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自中國證監會宣布決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上市公司和從事證券業務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性不得擔任任何上市公司和從事證券從業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上市公司未遵守前款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將不受理其任何事項的審批申請;情節嚴重的,可責令證券交易所在一定期限內暫停其股票交易。

    第六條  證券經營機構(包括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證券登記、托管、清算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或對該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認定其為市場禁入者:

    (一)在證券發行活動中,組織或參與策劃、編制含有虛假、嚴重誤導性內容或有重大遺漏的文件或信息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內幕交易,為機構、個人或者他人進行內幕交易的;

    (三)利用資金、信息等優勢以及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價格的;

    (四)將自營業務與代理業務混合操作、挪用客戶資金、擅自將客戶證券出售、質押以及有其他嚴重欺詐客戶的行為的;

    (五)抗拒、阻撓或嚴重干擾證券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六)個人累計三次受到中國證監會或其授權的地方證管辦警告以上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被認定為市場禁入者的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證券登記、托管、清算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除其所在機構應當予以解聘外,自中國證監會宣布決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內不得從事任何證券業務和擔任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性不得從事任何證券業務。

    第八條  從事證券業務的律師、注冊會計師、資產評估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認定其為市場禁入者:

    (一)出具的專業文件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二)利用內幕信息為機構、個人或他人謀取利益的;

    (三)個人累計三次受到中國證監會警告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被認定為市場禁入者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資產評估人員,自中國證監會宣布決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內不得從事任何證券業務和擔任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性不得從事任何證券業務。

    第十條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或對該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認定其為市場禁入者:

    (一)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在信息披露時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行為,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內幕交易,為機構、個人或他人獲取利益的;

    (三)利用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其他手段操縱市場價格的;

    (四)挪用所管理和托管的基金資產的;

    (五)違反基金章程、信托契約等規定進行投資,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六)個人累計三次受到中國證監會或其授權的地方證管辦警告以上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被認定為市場禁入者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除其所在機構應當予以解聘外,自中國證監會宣布決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內不得從事任何證券業務和擔任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性不得從事任何證券業務。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投資咨詢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或對該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認定其為市場禁入者:

    (一)制造、傳播虛假信息、市場傳言或者以虛假信息、市場傳言為依據向客戶提供投資咨詢,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的;

    (二)利用咨詢服務與他人合謀操縱市場價格的;

    (三)利用內幕信息為機構、個人或他人獲取利益的;

    (四)個人累計三次受到中國證監會或其授權的地方證管辦警告以上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被認定為市場禁入者的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證券投資咨詢人員,除其所在機構應當予以解聘外,自中國證監會宣布決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內不得從事任何證券業務和擔任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性不得從事任何證券業務。

    第十四條  申請公開發行證券并上市的證券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三至十年內停止受理其證券發行或上市的申請,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性不受理其證券發行和上市的申請:

    (一)采用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申請證券發行、上市資格所需各種批準文件的;

    (二)申報文件或披露的信息中含有虛假、重大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

    (三)未經國務院證券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向社會公開發行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市場禁入者的人員,中國證監會將通過指定報刊和其他信息傳播媒介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被中國證監會宣布為市場禁入者的人員,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任職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中任職。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或者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違反本規定,聘用被中國證監會宣布為市場禁入者的人員的,中國證監會將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地方證券期貨監管部門負責監督本地區上市公司和從事證券業務機構貫徹中國證監會作出的市場禁入的決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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