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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暫行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進出口稅收
文      號:海關總署署稅[1997]172號
頒發日期:1996-04-09
地   區:全國
行   業:批發和零售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正確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促進加工貿易的健康發展,打擊價格瞞騙,保證國家稅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海關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范圍:

    (一)經批準合同或協議中已訂明內銷比例的以及按規定在進口時需按比例征稅的加工貿易貨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經主管部門和海關批準內銷需予補稅的加工貿易貨物;

    (三)海關處理的案件中需予補稅的加工貿易貨物;

    (四)其他需由海關審價的加工貿易貨物。

    第三條  加工貿易進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確定完稅價格。其中進料加工進口貨物以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來料加工進口貨物以內銷時的成交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第四條  加工貿易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經海關審查未能確定的,由海關依次采用同一時期從同一出口國或地區進口的相同貨物成交價格方法、類似貨物成交價格方法、相同或類似貨物在國內市場批發價格倒扣方法及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五條  海關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具體環節:

    (一)進料加工進口貨物,屬于經批準合同或協議中已訂明內銷比例的部分,按規定在進口時需按比例征稅的部分,以及因故不能按比例出口準予內銷補稅的部分,以貨物申報進口之日海關所審定的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全額保稅項下的貨物,經主管部門和海關批準內銷需予補稅的,以內銷申報進口之日海關所審定的原進口料、件的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二)來料加工進口貨物,因故不能出口的加工成品或料、件,經主管部門和海關批準內銷需予補稅的,以內銷申報進口之日海關所審定的售予國內的加工成品或料、件的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三)從保稅區、保稅倉庫提取的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分別按上述第(一)、(二)項的規定審定進料或來料加工貨物的完稅價格。進料加工貨物(全額保稅除外)的申報進口之日為該貨物出保稅區、保稅倉庫的申報進口之日。

    (四)加工貿易中產生的余料、增產的成品、副產品、次品、邊角料、廢料等,經主管部門和海關批準內銷需予補稅的,以內銷申報進口之日,海關所審定的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五)海關處理的案件中需予補稅的加工貿易進口貨物,以補稅時海關審定的該貨物所含進口料、件的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第六條  加工貿易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向海關如實申報成交價格及有關費用,提供有關合同、發票、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等。必要時,還應提供購進料、件的廠家發票和反映加工貿易雙方關系及成交活動的一切有關情況。

    為確定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海關有權檢查加工貿易的有關合同、發票、賬冊、單據、業務函電、文件和其他資料。

    第七條  加工貿易進口貨物的買賣雙方如有特殊經濟關系,加工貿易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如實向海關申報。海關經調查認定加工貿易雙方的特殊經濟關系影響到成交價格時,有權不接受申報價格。

    第八條  加工貿易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供虛假的、偽造的合同、發票及其他資料,為瞞報價格以偷逃稅收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條  本暫行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1997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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