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經濟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4-27
地 區:全國行 業:農、林、牧、漁業時效性:有效
(1996年12月12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保障城市蔬菜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劃定的從事商品蔬菜生產的耕地和蔬菜良種繁育、科研、技術推廣的場地。
第三條 蔬菜基地應當貫徹統一規劃、合理利用、用養合結、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蔬菜基地建設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蔬菜基地保護責任制。
第五條 市、縣(區)農業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土地、計劃、規劃、農墾、城建、環境保護、財政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蔬菜基地的義務,有權對侵占、破壞蔬菜基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劃定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全市蔬菜基地面積實行指標控制。蔬菜基地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不少于0.07畝的標準劃定,并依法進行保護。
第八條 劃定蔬菜基地應根據當地的實際,合理布局,相對集中,以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并與鄉(鎮)、村和團(場)長期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劃定的蔬菜基地應根據設立保護標志,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蔬菜基地的保護標志。
第十條 劃定蔬菜基地時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保護
第十一條 蔬菜基地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確因國家建設項目需要占用蔬菜基地的,須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辦理土地批準征用手續。
第十二條 經批準征用蔬菜基地的,應當遵循先補后征的原則,按營造相同數量和質量菜地所需費用的標準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必須專款專用,用于新的蔬菜基地的開發建設和老菜地的改造,由、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禁止在蔬菜基地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取土、采石、傾倒和堆放廢棄物。
第十四條 蔬菜基地的承包經營者應保護和培肥地力,不得將菜地拋荒,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五條 市、縣(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逐步建立蔬菜基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采取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為蔬菜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十六條 市、縣(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蔬菜基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并定期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報告。
第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蔬菜基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并向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而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無權批準征用、使用蔬菜基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準占用蔬菜的;
(三)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蔬菜基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蔬菜基地的。
第十九條 破壞或擅自改變蔬菜基地保護標志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并可處100至5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挪用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賠,并可處挪用款額1-3倍罰款;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蔬菜基地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取土、采石和其它毀壞種植條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可處被毀壞菜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向蔬菜基地內傾倒、堆放廢棄物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造成損失的,應給予賠償;情節嚴重的,并可處受損額10%至30%罰款。
第二十三條 蔬菜基地的承包經營者拋荒菜地或擅自改變菜地使用性質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發包者依法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四條 妨礙蔬菜基地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蔬菜基地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