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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內控政策
文      號:公通字[1997]19號
頒發日期:1996-05-02
地   區:全國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現將《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安機關建設,落實公安機關的行政首長負責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追究責任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條  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要區分直接領導責任、分管領導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上級領導責任。

    直接領導責任者,是指縣(含縣級)以上各級公安機關內部各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或者是受命執行某項具體警務工作、警務活動的臨時負責人、現場指揮人員。

    分管領導責任者,是指對分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負領導責任的縣(含縣級)以上各級公安機關的領導成員。

    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縣(含縣級)以上各級公安機關的行政首長,或者是依照有關機關的決定代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職權,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領導。

    上級領導責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級公安機關業務部門的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必要時也包括主要領導。

    第四條  對人民警察發生的嚴重違法違紀案件,應當視情追究直接領導人的責任。必要時,追究分管領導者和主要領導者的責任。

    對公安機關發生嚴重違法違紀案件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的,應當視情追究案發單位分管領導者和主要領導者的責任。必要時,追究上級領導者的責任。

    第五條  人民警察嚴重違法違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直接領導者和分管領導者的責任:

    (一)濫用槍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在押人員脫逃、暴獄、越獄或者死亡的;

    (四)其他違法違紀,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條  公安機關發生嚴重違法違紀案件或者重大責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領導者和主要領導者的責任:

    (一)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決定和命令的;

    (二)集體嚴重違法違紀的;

    (三)違反規定收費、罰款,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集體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款、物或者贓款贓物的;

    (五)違反規定經營或者參與經營娛樂場所的;

    (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七)違反規定,超越職權,濫用警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本規定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內容的;

    (九)發生其他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七條  公安機關的各級領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下達錯誤決定和命令,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的指令,不按規定提出拒絕執行的意見,也不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執行后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八條  公安機關的各級領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對已發生的嚴重違法違紀案件,不嚴肅查處、隱瞞不報的;

    (二)對上級交辦查處的違法違紀案件拒不辦理或者阻礙查處的;

    (三)歪曲事實、偽造證據,為違法違紀行為開脫責任或者袒護、包庇的。

    第九條  公安機關的各級領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追究責任或者不予追究責任:

    (一)  對本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發生的嚴重違法違紀案件或者重大責任事故,嚴肅查處并積極挽回影響、損失的;

    (二)認為上級的決定、命令有錯誤,并及時向上級報告,在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的情況下,執行決定、命令后發生嚴重后果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十條  對應當承擔責任的領導人,要區別情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及有關規定可以采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給予政紀處分和降低警銜、取消警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領導人的處分,由紀檢監察部門商政治部門分別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警銜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責任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批準處分的機關提出復核。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批準處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上級機關對申訴應當作出復查決定。復查決定應通知申訴人和其所在的公安機關。復查、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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