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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外商投資資產評估機構若干暫行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政府會計
文      號:國資辦發[1997]26號
頒發日期:1996-05-06
地   區:全國
行   業:批發和零售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國資產評估行業的管理,規范外商投資資產評估機構的審批工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資產評估機構是指由外國資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外國評估機構)與中國資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中國評估機構)以中外合作、合資形式設立的,接受各類資產相關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為委托人提供各類相關資產估價信息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評估機構)。

    第三條 允許外國評估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作、合資資產評估機構。不得設立外商獨資資產評估機構。

    第四條 外國評估機構在中國境內只允許設立一個外商投資評估機構。

    第四條 外商投資評估機構的設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外經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外經貿部門)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外商投資評估機構的資產評估資格和業務范圍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資產局)負責審定和管理。

    第六條 經批準,外商投資評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與委托人相關的流動資產、長期投資、房地產、機器設備、在建工程、遞延資產及無形資產等價值評估。

    第七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評估機構應具備的條件:

    (一)中國評估機構應是獲得國家資產局統一印制的《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資產評估公司(事務所)、土地估價事務所、房地產估價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財務咨詢公司等。

    (二)外國評估機構應是具有先進專業技術和良好信譽,年收入不少于2000萬美元,評估專業人員不少于200人,且具有和中國資產評估高級人員進行業務交流水平的機構。來華從事資產評估業務的專業人員,須已取得所在國家(地區)的注冊資產評估師資格,并具有5年以上資產評估資歷和豐富的資產評估知識與經驗。

    (三)國家資產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外商投資評估機構注冊資本最低不得少于50萬美元,并須有與其申辦業務相適應的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九條 外商投資評估機構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年。

    第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評估機構的程序:

    (一)中國評估機構向其主管部門呈報申請設立外商投資評估機構的有關文件,經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后報送國家資產局;中國評估機構為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企業的,向其主管部門呈報申請設立外商投資評估機構的有關文件,經主管部門同意后轉報國家資產局。

    (二)國家資產局根據省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簽署的同意意見,對申請設立外商投資評估機構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合營各方資信狀況、資產評估業務經歷、專職評估人員資歷、業務范圍等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后,出具《外商投資評估機構資格審定意見書》。

    (三)中國評估機構持《外商投資評估機構審定意見書》向省級外經貿部門報送有關文件,經審核批準后,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中國評估機構為國務院有關部門直屬企業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后到外經貿部領取《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四)中國評估機構持省級外經貿部門或外經貿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等有關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五)外商投資評估機構持批準證書、營業執照等有關文件到國家資產局或省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領取或換發《資產評估資格證書》后,方可開展資產評估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評估機構需報送的文件。

    (一)向國家資產局報送:

    1.省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申請設立外商投資評估機構簽署的意見;

    2.申請設立外商投資評估機構的項目建議書,合營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合營各方的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3.外國評估機構提供10個評估案例,其中5個是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地區上市的評估案例。

    4.中國評估機構《資產評估資格證書》(復印件);

    5.能夠證明具備本規定第七條其他各項條件的文件;

    6.國家資產局要求的其他有關文件。

    (二)向省級外經貿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報送:

    1.中國評估機構主管部門對申請設立外商投資評估機構簽署的意見;

    2.申請設立外商投資評估機構的項目建議書;

    3.合營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4.合營各方的資信證明、登記注冊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5.國家資產局出具的《外商投資評估機構資格審定意見書》;

    6.外經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為復印件的,一律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權書。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評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評估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按本規定重新申請:

    (一)更改合營方;

    (二)變更經營范圍。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評估機構變更法定代表人,需報國家資產局備案。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評估機構應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向其直接管理的國家資產局或省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開展資產評估業務情況。

    第十六條 本規定頒布之前未經國家資產局審核同意已設立的外商投資評估機構,應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憑《外商投資企業批準書》及上述規定的有關文件,按照上述規定的程序向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資產評估資格證書》。在取得《資產評估資格證書》之前,不得承攬上述第六條規定的業務。

    第十七條 各地外經貿部門及國務院授權的其他機關在審批涉及資產評估的咨詢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時,應征得省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由省級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資產局備案。

    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資產評估機構與境內資產評估機構共同設立合作、合資資產評估機構,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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