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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失效]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外匯法規
文      號:匯管函字[1997]第117號
頒發日期:1996-05-07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無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工作規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確保外匯局依法行使職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從客觀實際出發,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三條 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據必須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局負責。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檢查處理在北京發生的中央單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級分局負責檢查處理其所在地發布的中央單位、省級單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

    對不在北京或省級分局所在地發生的中央單位和省級單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由行為發生地外匯局負責檢查處理。

    第六條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外匯局管轄的,應就管轄權協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的,由其共同上級局指定管轄。

    第七條 對各級外匯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上級外匯局可直接檢查處理,但應事先通知該管轄局,并在處理時充分聽取該管轄局的意見。也可在調查清楚后交該管轄局處理。

    第三章 處罰的適用

    第八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不予以處罰,應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九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不予以處罰,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主動減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向外匯局坦白交待違法事實,積極配合檢查、真誠悔改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人脅迫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

    (三)配合外匯局查處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

    (五)其它依法減輕處罰的。

    第十二條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應免予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四條 外匯局對通過下列來源反映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應予以立案查處:

    1、舉報;

    2、自查自報;

    3、其它外匯局及其它有關部門交辦或移送;

    4、外匯局檢查發現;

    5、其它。

    對口頭舉報、自查自報的應作好筆錄。

    第十五條 外匯局對有關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材料,應及時進行審查。對屬外匯局管轄的,并有違反外匯管理事實、需要追究相應責任或有較大嫌疑需進行調查的,應當立案。

    經對涉及有關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材料進行審查,認為不屬自己管轄的,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外匯局。

    對屬于其它行政機關管轄的,應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六條 立案時應填寫“立案報告”(見格式一),由本局有關負責人批準后,指定專人負責檢查處理。立案后如無正當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檢查。

    第五章 檢 查

    第十七條 檢查包括事前檢查和事后核查。

    第十八條 檢查過程中應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進行全面檢查核實并收集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九條 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本局的介紹信。

    事前檢查的應制發檢查通知書(見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在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二十一條 詢問當事人,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二條 詢問當事人應當作好調查筆錄(見格式三)。調查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中如有錯誤或遺漏,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更正或補充,并由當事人在更正或補充處簽名或蓋章。經核對無誤后,由當事人逐頁簽名或蓋章。檢查人員也應在筆錄末頁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后簽字。

    需要當事人寫出書面材料的,應當由當事人書寫,當事人書寫有困難的,可以代寫。當事人要在書面材料上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三條 詢問證人應當分別進行并作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中如有錯誤或遺漏,應當允許證人進行更正或補充,并由證人在更正或補充處簽名或蓋章。經核對無誤后,由檢查人員在筆錄末頁簽名。

    第二十四條 對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應當注明來源和出處,并由出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局有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登記清單(見格式四),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對協助調查函件,各外匯局應密切配合,認真調查,及時復函。復函期不超過一個月。

    第六章 處 理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制作“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見格式五),向當事人說明準備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要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理。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對當事人給予停業、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或罰沒款金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在“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聽證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行政處罰征求意見書”后三日內提出;

    (二)外匯局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四)聽證必須由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六)聽證時由檢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意見,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見格式六),“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蓋章。

    第三十條 檢查人員在違法事實調查清楚,證據充分、確鑿,法律手續完備后,應填寫“檢查報告”(見格式七)。

    第三十一條 檢查報告應經本局有關負責人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決定:

    (一)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給予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做出處罰決定;

    (二)根據本程序第十二條規定,依法可以免予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不予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處罰依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處罰;

    (四)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復雜或者違法金額在等值2000萬美元以上的,需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由做出處罰的外匯局有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 外匯局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的,應制作“處罰決定書”(見格式八)。

    “處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住址(或工作單位)或者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2、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處罰的理由、依據;

    4、作出的處罰決定;

    5、處罰執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7、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三十四條 “處罰決定書”應單獨編號。

    第三十五條 外匯局實施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反外匯管理行為。

    第三十六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反外匯管理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需給予處罰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違法金額超過等值2500萬美元或違法所得超過等值2000萬元人民幣的,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事先應將“檢查報告”及有關證據材料處理意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復后才可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進行處理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做出處罰決定前必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報批時應報送認定事實、有關證據材料及處理的理由和建議。

    第三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它需報批備案的,應按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填寫“送達回證”(見格式九)。直接送達有困難時,也可掛號方式郵寄送達,送達日期以當事人收到決定書之日為準。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處罰決定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執 行

    第四十一條 “處罰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 處罰決定除需立即執行的以外,執行期限一般應在當事人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

    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第四十三條 對外匯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提出復議申請或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外匯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每日按罰沒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沒款的,需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暫緩或分期繳納罰沒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五條 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局及其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應通知當事人以指定的銀行辦理交納罰沒款手續,并持交款憑證報送作出處罰決定的外匯局存檔。

    第四十六條 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應將全部材料及時歸檔。案件材料應一案一檔,存檔期限為五年。

    第八章 復 審

    第四十七條 外匯局實施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外匯局或原承辦局有關負責人責令復審后進行糾正:

    (一)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

    (二)沒有法定的處罰依據的;

    (三)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

    第四十八條 原承辦局自行復審糾正的處罰決定,必須經本局負責人批準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四十九條 在復議期限內,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一般應適用復議程序。但被申請人(原承辦局)若采取復審程序糾正自己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當事人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可適用復審程序。

    第五十條 外匯局經過復審糾正自己的處罰決定的,應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見格式十)當事人。

    第五十一條 上級外匯局經過復審糾正原處罰決定的,該上級局可將復審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原承辦局,由原承辦局制發“復審決定書”通知當事人。上級外匯局也可制發“復審決定書”,直接通知當事人。上級外匯局直接復審糾正下級外匯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復審調卷通知書”(見格式十一)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級外匯局。

    第五十二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1、當事人姓名、性別、住址(或工作單位)或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2、認定的違法事實;

    3、復審糾正的理由及依據;

    4、復審糾正的內容及復審決定;

    5、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6、復審決定的生效及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

    7、作出復審決定的外匯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九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三條 檢查處理下列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可適用簡易程序:

    1、違法事實確鑿并有處罰依據,需給予對當事人警告或應給予對個人罰款在50元人民幣以下,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罰款在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

    2、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況。

    第五十四條 簡易程序包括下列內容:

    1、向當事人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

    2、告知當事人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事實以及適用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4、制發“處罰決定書”(見格式十二)。適用簡易程序的“處罰決定書”可事先制作、編號、蓋章,使用時經主管檢查的有關負責人批準后填發;

    5、將“處罰決定書”當面送達當事人;

    6、適用簡易程序的“處罰決定書”應單獨編號。

    第十章 回 避

    第五十五條 檢查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1、系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遇有上述情況之一的,檢查人員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當事人認為檢查人員屬上述情況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檢查人員的回避,由外匯局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外匯局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外匯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第五十七條 檢查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沒款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外匯局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外匯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其 它

    第五十九條 涉及行政復議的,按有關行政復議程序執行。

    第六十條 各級外匯局可根據本程序的有關規定,具體規定本局辦案程序中的有關程序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六十一條 本程序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案件程序》及其相關辦案程序同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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