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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于執行《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殘疾人專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進出口稅收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5-09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殘疾人專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已經國務院批準,并要求海關總署制定實施辦法和對外發布,有關實施辦法,我署正與有關部門擬定中,屆時將另行通知?,F將國務院批準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殘疾人專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先予公布,并就實施辦法下達前的有關執行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的執行問題:

    《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以下簡稱新《法規》)是在原《科教用品報運進口免稅辦法》的基礎上,結合當前科研、教學的實際需要制定的。新《法規》在第三條第(三)項和第五條中增加了一些適用單位;在第四條第(八)項、第(十一)至第(十六)項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專業所需專用教學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稅范圍也作了調整,取消了“教學專用閉路電視及其配件”。為了在實施辦法下達前便于各關掌握,現就辦理原則明確如下:

    (一)新《法規》中的免稅品種凡與原法規相一致的仍按原審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條第(四)項進口維修用零部件應嚴格控制在原免稅進口儀器設備(在監管期內)金額的10%以內。其余新增條款的免稅審批一律報經總署關稅司審核后方可執行。對于新《法規》中已取消的品種,海關一律不再受理免稅申請。

    (三)新《法規》中增加的適用單位,一律由總署關稅司審批后下達執行。

    (四)免稅審批一律在單位所在地主管海關(處級及處級以上海關)辦理。主管海關應對符合條件的科教單位設立專門檔案,以利于審批和后續管理。凡首次申請辦理科教用品免稅的科教單位,應先持憑有關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單位所在地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資格認定”手續。經海關審核符合文件法規標準的,發給“科教用品免稅登記手冊”(一式二本,一本海關留存,一本由申請單位保留存查)。申請單位第次辦理免稅手續時,應填寫“進口貨物征免稅證明”,攜帶“登記手冊”(三聯單)和有關單證,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海關審核批準的,可在“進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上簽章,憑以向進口地海關辦理免稅。同時,將每次審批情況記錄在“登記手冊”上,憑以進行后續管理。貨物免稅進口后,進口地海關應在“進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上注明核準免稅情況,并將反饋一聯及時寄送主管海關。

    二、關于《殘疾人專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的執行問題鑒于有關殘疾人專用品的具體貨品范圍和福利、康復機構的名稱,我署正與有關部門擬定中,在最終確定之前,對《殘疾人專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以下簡稱《法規》)先按以下辦法執行:

    (一)《法規》第二條由納稅人直接在海關辦理免稅手續的殘疾人專用品,暫限個人自帶(用)物品,凡以貿易形式批量進口的一律報總署關稅司審定后通知口岸海關執行。

    (二)《法規》第三條有關單位進口的殘疾人專用品,一律由海關總署審批后通知福利、康復機構所在地海關,由所在地海關出具“進口貨物征免稅證明”通知進口地海關辦理手續。所在地海關應對福利、康復機構設立專門檔案,以利后續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殘疾人專用品審批過程中發生難以界定的單位和物品,應及時上報海關總署關稅司,由總署會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審定。

    四、接受捐贈進口科教用品和殘疾人專用品也暫照此辦理。

    所擬署長令請予4月10日對外公布。

    國務院關于《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和《殘疾人專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的批復

    國函[1997]3號

    海關總署:

    國務院批準《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和《殘疾人專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由你署發布施行。

    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1997年1月22日國務院批準1997年4月10日海關總署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研究和教育事業的發展,有利于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的進口,制定本法規。

    第二條科學研究機構和學校,不以營利為目的,在合理數量范圍內進口國內不能生產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直接用于科學研究或者教學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第三條 本法規所稱科學研究機構和學校,是指:

    (一)國務院部、委、直屬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所屬專門從事科研開發的機構;

    (二)國家教委承認學歷的大專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財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其他科研開發機構和學校。

    第四條 本法規第二條所稱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是指:

    (一)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用的分析、測量、檢查、計量、觀測、發生信號的儀器、儀表及其附件;

    (二)為科學研究和教學提供必要條件的實驗室設備(不包括中試設備);

    (三)計算機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計算機和可編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關監管期內用于維修依照本法規已免稅進口的儀器、儀表和設備或者用于改進、擴充該儀器、儀表和設備的功能而單獨進口的,金額不超過整機價值10%的專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種載體形式的圖書、報刊、講稿、計算機軟件;

    (六)標本,模型;

    (七)教學用幻燈片;

    (八)化學、生化和醫療實驗用材料;

    (九)實驗用動物;

    (十)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用的醫療儀器及其附件(限于醫藥類院校、專業和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

    (十一)優良品種植物及種子(限于農林類院校、專業和農林類科學研究機構);

    (十二)專業級樂器和音像資料(限于藝術類院校、專業和藝術類科學研究機構);

    (十三)特殊需要的體育器材(限于體育類院校、專業和體育類科學研究機構);

    (十四)教練飛機(限于飛行類院校);

    (十五)教學實驗船舶所用關鍵設備(限于航運類院校);

    (十六)科學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動力樣車(限于院校的汽車專業)。

    第五條 下列科學研究機構,自1996年至2000年,適用本法規給予的免稅待遇;

    (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海關總署核定的企業(集團)技術中心;

    (二)國家計劃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海關總署核定的國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國家重點實驗室;

    (三)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海關總署核定的國家工程技術研究中心。

    第六條 依據本法規免稅進口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違反前款法規,將免稅進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構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走私行為或者違反海關監管法規的行為論處。

    第七條 需要明確進口貨物是否符合本法規所限定的范圍的,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定。

    第八條 海關總署根據本法規制定實施辦法。

    第九條 本法規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殘疾人專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法規(1997年1月22日國務院批準1997年4月10日海關總署發布)

    第一條 為了支持殘疾人康復工作,有利于殘疾人專用品進口,制定本法規。

    第二條 進口下列殘疾人專用品,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一)肢殘者用的支輔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內臟托帶,矯形器,矯形鞋,非機動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車、摩托車),生活自助具,特殊衛生用品;

    (二)視力殘疾者用的盲杖,導盲鏡,助視器,盲人閱讀器;

    (三)語言、聽力殘疾者用的語言訓練器;

    (四)智力殘疾者用的行為訓練器,生活能力訓練用品。

    進口前款所列殘疾人專用品,由納稅人直接在海關辦理免稅手續。

    第三條有關單位進口的國內不能生產的下列殘疾人專用品,按隸屬關系經民政部或者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批準,并報海關總署審核后,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一)殘疾人康復及專用設備,包括床旁監護設備、中心監護設備、生化分析儀和超聲診斷儀;

    (二)殘疾人特殊教育設備和職業教育設備;

    (三)殘疾人職業能力評估測試設備;

    (四)殘疾人專用勞動設備和勞動保護設備;

    (五)殘徉人文體活動專用設備;

    (六)假肢專用生產、裝配、檢測設備,包括假肢專用銑磨機、假肢專用真空成型機、假肢專用平板加熱器和假肢綜合檢測儀;

    (七)聽力殘疾者用的助聽器。

    第四條 本法規第三條法規的有關單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屬企事業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所屬福利機構、假肢廠和榮譽軍人康復醫院(包括各類革命傷殘軍人休養院、榮軍醫院和榮軍康復醫院);

    (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中國殘疾人福利基金會)直屬事業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殘疾人聯合會(殘疾人福利基金會)所屬福利機構和康復機構。

    第五條 依據本法規免稅進口的殘疾人專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違反前款法規,將免稅進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構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走私行為或者違反海關監管法規的行為論處。

    第六條 海關總署根據本法規制定實施辦法。

    第七條 本法規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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