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進出口稅收文 號:湘財稅字[1997]102號頒發日期:1996-05-17
地 區:湖南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附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稅收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
1997年2月21日財稅字[1997]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
為加強出口貨物稅收管理,1995年11月以來,根據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相繼頒發了《關于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92號)和《關于出口貨物恢復使用增值稅稅收專用繳款書管理的通知》(財稅字[1996]8號)等文件。根據各地執行情況和反映的問題,為進一步完善規范出口貨物稅收管理辦法,現補充通知如下:
一、根據國務院《關于調低出口貨物退稅率的通知》(國發[1995]29號)精神對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報關離境的出口貨物,除已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按14%退稅率退稅的大型成套設備和大宗機電產品外,一律按下列退稅率計算退稅:
(一)農產品、煤炭退稅率為3%;
(二)以農產品為原料加工生產的工業品和適用13%增值稅稅率的其他貨物,退稅率為6%.以農產品為原料加工生產的工業品適用范圍與財稅字[1995]92號文件規定的范圍相同;
(三)適用17%增值稅稅率的其他貨物,退稅率為9%;(四)從小規模納稅人購進的本條 第(一)款的貨物,退稅率為3%,購進本條 第(二)(三)款的貨物,退稅率為6%;(五)出口卷煙仍在生產環節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卷煙增值稅的進項稅額不得抵扣內銷貨物的應納增值稅,仍應計入產品成本處理。
二、出口企業(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下同)開展進料加工業務,應按照《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協調配合嚴格出口退稅報關單管理和加強防偽鑒別措施的聯合通知》(署監[1996]32號)中第七條 的規定,須先持經貿主管部門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審核簽章 ,稅務機關須逐筆登記并將復印件留存備查。海關憑蓋有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印章 的經貿主管部門的批件,方能辦理進口料件“登記手冊”;加工的貨物出口后,按照下列的規定計算退稅。對事先未到稅務機關審核簽章 而以“進料加工”名義出口的貨物,凡屬于生產企業出口的,一律按照財稅字[1995]92號文件中第三條 、第五條 規定的公式計算退稅;凡屬于外貿企業出口的,其保稅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轉售給其他企業加工時,應按規定的增值稅稅率計征銷售料件的增值稅。
(一)外貿企業進料加工復出口的貨物,其征稅或抵扣稅款仍按國家稅務總局《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國稅發[1994]31號)中第二十一條 規定辦理,但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在計算抵扣進口料、件的稅額時,應按照出口貨物規定的退稅率計算。
(二)生產企業以“進料加工”貿易方式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的,對其進口料件應先根據海關核準的《進料加工登記手冊》填具“進料加工貿易申請表”,報經主管其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同意蓋章 后,再將此申請表報送主管其征稅的稅務機關,并準許其在計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稅時對這部分進口料、件按規定征稅稅率計算稅額予以抵扣。貨物出口后,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在計算其退稅或抵免稅額時,也應對這部分進口料件按規定退稅率計算稅額并予扣減。
1、實行“先征后退”辦法計算退稅的生產企業計算公式為:當期應納稅額=當期內銷貨物的銷項稅額+當期出口貨物離岸價×外匯人民幣牌價×征稅稅率-(當期全部進項稅額+當期海關核銷免稅進口料件組成計稅價格×征稅稅率)
當期應退稅額=當期出口貨物離岸價×外匯人民幣牌價×退稅率-當期海關核銷免稅進口料件組成計稅價格×退稅率。
2、實行“免、抵、退”辦法計算退稅的生產企業的計算公式為:當期不予抵扣或退稅的稅額=當期出口貨物離岸價×外匯人民幣牌價×(征稅稅率-退稅率)-當期海關核銷免稅進口料件組成計稅價格×(征稅稅率-退稅率)其余抵、退稅的計算具體步驟和公式仍按財稅字[1995]92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對經外經貿部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性公司,為其所投資的企業代理出口該企業自產的貨物,如其所投資的企業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被代理出口的貨物可給予退稅;如其所投資的企業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準設立的,被代理出口的貨物可給予免稅。
生產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委托代理出口非自產的貨物所取得的銷售收入,應按照增值稅暫行條 例的規定征稅,對外商投資企業經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收購出口的貨物除外。
四、出口國家規定不予退稅的貨物,應按照出口貨物所取得的銷售收入征收增值稅。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出口貨物銷售收入×外匯人民幣牌價×規定稅率-進項稅額
五、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貨物,不予辦理退稅:(一)“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中“經營單位”名稱、增值稅專用發票中“購物單位”名稱、以及“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
(以下稱“分割單”)中“購貨企業”名稱與申報退稅企業名稱不一致的貨物。委托外貿企業(包括第三條 所述的外商投資性公司,下同)代理出口的貨物除外;(二)掛靠企業、借權企業出口的貨物;(三)出口企業申報辦理退稅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虛開、偽造或發票內容不規范、印章 不符的貨物。
六、外貿企業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貨物,委托方在申請辦理退稅時,除按財稅字[1995]92號文件的有關規定提供“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等五項憑證外,還需提供出口貨物的增值稅(或消費稅)稅收專用繳款書或“分割單”;對外貿企業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貨物,其應退稅款應依該貨物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金額和相關退稅率計算確定。
七、生產企業自營出口和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貨物,凡實行“先征后退”辦法的,生產企業在申請辦理退稅時,除按財稅字[1995]92號文件規定提供“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等五項憑證外,還應提供增值稅稅收專用繳款書。
上述企業申請退稅時,均須填具“生產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表”(格式一)。
八、除規定不退稅的消費稅應稅消費品以外,對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消費稅應稅消費品,一律免征消費稅;對其他生產企業委托出口的消費稅應稅消費品,實行“先征后退”的辦法。
九、對生產企業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和對外貿企業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貨物,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其退稅的稅務機關在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時,須將委托方開給代理方的該批代理出口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收繳注銷。
十、考慮到修理外輪業務的特殊性,準予出口企業在申報退稅時,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輪的貨物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但須提供由海關、邊防、衛生、檢疫等部門聯合檢查后出具的、蓋有海關驗訖章 的有關船舶出口口岸證明。
十一、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92號,以下簡稱《若干問題規定》),補充、說明如下:(一)《若干問題規定》第一條 增列第(六)款,內容為“外貿企業委托生產企業加工貨物,其支付的工繳費部分的退稅率為14%;(二)《若干問題規定》第一條 第(一)款所述”煤炭“,是指直接從地下開采出來的原煤和經洗選、精選工序生產的洗煤、選煤,以及在開采、洗選、運輸過程中生產的落地煤、石煤、手揀煤、風化煤、煤泥等,不包括焦炭和經干餾(或碳化、氣化)煤,褐煤或泥煤加工制成的半焦炭;(三)《若干問題規定》第一條 第(二)款所述”以農產品為原料加工的工業品“適用范圍,除原規定已列明的外,還包括:1.奶油、乳酪;2.洗凈動物毛,洗凈動物絨(包括洗凈羽絨),洗凈腸衣;3.珍珠制品;4.木炭;5.植物增稠劑;6.夏布;7.混紡紗(棉、化纖、混紡紗除外)等;(四)《若干問題規定》第三、四、五條 所述”貨物“,指自產貨物(含擴散產品、協作生產產品);(五)《若干問題規定》第三條 ”出口貨物占當期全部貨物銷售額50%以上的企業“
中所述的“當期”,指一個自然季度;(六)《若干問題規定》第六條 所述“保稅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認定的保稅區。
保稅區內企業從區外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購進貨物,區外的供貨企業應向保稅區內企業提供“增值稅(或消費稅)稅收專用繳款書”或“分割單”,保稅區內企業將這部分貨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憑該批貨物的專用繳款書或“分割單”、運往保稅區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及從保稅區報關離境的《出口貨物報送單(出口退稅聯)》、結匯水單(可不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及其他有關憑證申報辦理退稅;(七)為便于出口退稅的計算機管理,《若干問題規定》第二條 第(一)所附原“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式樣停止使用,啟用新的“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式樣(格式二)。
十二、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恢復使用增值稅稅收專用繳款書管理的通知》(財稅字[1996]8號,以下簡稱《通知》),補充、說明如下:(一)《通知》第三條 第(一)款所述“生產企業”,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第三條 第(一)款所述“市縣外貿企業”指地市級或市縣級外經貿管理部門所屬的專門經營出口貨物收購業務的企業(包括具有直接進出口經營權的地市級外貿企業和市縣級外貿企業);第三條 第(二)款所述“農業產品收購單位”指基層供銷社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專門從事農、林、牧、水產品收購業務的企業,不包括其他從事兼營農、林、牧、水產品收購業務的企業;(二)出口企業和市縣外貿企業購買用于出口的貨物并要求供貨企業提供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時,出口企業和市縣外貿企業須向供貨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出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或“退稅登記證”(復印件);(三)對市縣外貿企業1996年4月1日前已購進、并在1996年4月1日后轉售給出口企業的庫存貨物,主管其征稅的稅務機關可在清理、登記庫存的基礎上,根據《通知》第七條 的有關規定對該批轉售貨物按轉售價格開具相應的“分割單”一式二聯,并需在“分割單”上注明“庫存”字樣。
十三、考慮到實行新稅制后,原高稅率產品均已和其他產品統一稅負,不再存在相對高稅率的實際情況,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國家稅務局、對外經濟貿易部關于明確部分出口高稅率產品和貴重產品準予退稅的通知》(國稅發[1992]79)等有關文件中有關機械手表(包括機芯)、化妝品、乳膠制品和其他橡膠制品等四類產品實行由國家稅務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指定經營單位經營出口后方可辦理退稅的規定。
但為了加強貴重產品的退稅管理,對出口的黃金首飾、珠寶玉石、水貂皮、魚翅、鮑魚、海參、魚唇、干貝、燕窩等產品退稅問題,仍應按國稅發[1992]79號及有關文件的規定辦理,其中國稅發[1992]79號文件中所述“黃金首飾珠寶玉器”,應包括以金、銀、寶石、珍珠、鉆石、翡翠、珊瑚、瑪瑙等貴重物質及其制作的各種純金銀首飾及鑲嵌首飾。但不包括各種人造寶石及其制品。
十四、1995年7月1日、1996年1月1日兩次調整退稅率后,出口貨物新退稅率執行時間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上注明的海關離境日期為準。
對出口企業提供的未注明海關離境日期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與國家稅務總局傳送的海關電子信息進行核對;對核對有誤的,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派人或發函進行調查,核對無誤后,方可辦理退稅;否則不予退稅。
十五、本補充通知第四條 從1994年1月1日起執行;第一、十三條 自1996年1月1日起執行;第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條 自1995年7月1日起執行;第五、六、十二條 自1996年4月1日起執行;第七、九條 自文到之日起執行。此前的規定與本補充通知有抵觸的,以本補充通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