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進出口稅收文 號:晉國稅進發[1997]17號頒發日期:1996-05-22
地 區:山西行 業:批發和零售業時效性:有效
各地、市、縣財政局、國家稅務局,各出口企業:
現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7]14號)《關于出口貨物稅收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提出如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全省各出口企業對1995年7月1日以后發生的進料加工復出口業務并已辦理進料加工抵扣手續的,要重新進行核對,按兩次調整后的退稅率及計算公式計算抵扣稅款,以前多抵部分予以補退。今后新發生的進料加工復出口業務,在計算抵扣進口料、件的稅額時,按新的退稅率申報抵扣。
二、各出口企業對1995年7月1日以后發生的委托加工業務并已辦理退稅的"工繳費"部分進行認真清理,少退部分在新申報資料中單獨說明,及時上報予以補退。
今后再發生的業務和未辦理申報的"工繳費"部分,按14%申報退稅。
三、實行"先征后退"辦法的生產企業以"進料加工"貿易方式進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方式加工成品復出口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四、出口國家規定不予退稅的貨物,其計算應納稅額公式中的"出口貨物銷售收入"以美元離岸價格計算。
五、對生產企業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和對外貿企業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貨物,凡省內企業代理省內企業的,仍按原辦法執行,退稅時須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凡外省企業代理本省企業的,在退稅時可不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按離岸價格計算退稅。
六、為便于出口退稅的計算機管理,原"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停止使用,全省統一啟用新的"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式樣附后。
附件:1、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略)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稅收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
山西省財政廳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