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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對房產稅有關稅政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房產稅
文      號:滬地稅地[1997]39號
頒發日期:1996-07-23
地   區:上海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最近,接部分單位反映,要求對房產稅征收工作的一些稅政問題予以進一步明確,根據房產稅的有關征收規定,現就房屋租賃及其他房產稅具體稅政問題的處理意見補充通知如下:

    一、關于外籍人員在本市購建的房屋征收房產稅的問題

    外籍人員(包括港、澳、臺胞)在本市購建的房屋應按《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及滬地稅地(1997)30號文有關規定計繳房產稅。

    對外籍人員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賃收入應按有關稅法規定繳納各稅。為了方便計算納稅,也可按市府滬府發(1996)30號文規定的綜合稅率計算征收。

    應納稅額為外國貨幣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計算征收。

    二、關于對商品房銷售中實行分期付款的房產和已付清房款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產的征稅問題

    對以分期付款形式購得并已實際投入使用的房產;已付清購房款但因種種原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產:

    1、國內企業凡自用的,由實際使用人從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房產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計繳房產稅。

    2、國內企事業單位及個人凡用于出租的,應按租賃收入征收房產稅。

    3、外商投資企業及外籍人員自用的,由實際使用人從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按房產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計繳房產稅。對港、澳、臺胞購建的自用住宅仍按規定享受免征三年房產稅。

    三、對城鎮私房出租或轉租的納稅人不論是否領取《上海市房屋租賃證》,對其取得的租賃收入統一按綜合稅率計算征收。原滬地稅地(1996)60號文(編者注:見《企業財稅法規選編》第14冊第1031頁)第三條的規定停止執行。

    四、對己售住宅小區和內、外銷商住樓中實行售后包租或代理經租房屋業務的物業管理企業,必須按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義務。

    物業管理企業應按規定及時上繳代扣代繳的稅款,不得拖延或挪作他用。

    五、對發生房屋租賃行為的關系企業或上、下級單位實際租金水平明顯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可參照市房產管理局關于非居住用房月租金單價標準(分營業用房、生產用房、辦公用房),結合房屋坐落地區同類房屋的平均租金標準確定并計算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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