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印花稅文 號:皖地稅征字[1997]363號頒發日期:1996-09-01
地 區:安徽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各行署、市、縣地方稅務局:
為了貫徹落實《省政府轉發國務院關于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強化查帳征收工作意見的通知》(皖政[1997]32號)精神,切實做好個體私營業戶的建帳建制、查帳征收工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的《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和《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特制定《安徽省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實施辦法》和《安徽省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貫徹執行中出現的情況和問題要及時反饋省局。
附:1、安徽省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實施辦法
2、安徽省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實施辦法
附件1:
安徽省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個體工商戶的稅收管理,促進個體工商戶加強經濟核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省政府轉發國務院關于批轉國稅務總局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強化查帳征收工作意見的通知》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并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建立、使用、保管帳簿和憑證,但對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帳能力的,依法經縣以上地稅機關批準可以不建帳或者暫緩建帳的個體工商戶除外。
第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應設置復式帳: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經營的且注冊資金達到10萬元以上的;
(二)從事應稅勞務月納地方稅額在0.05萬元(含0.05萬元)以上;
(三)請幫工5人(含5人)以上的;
(四)各級地稅機關確定應設置復式帳的其他情形。
建立復式帳的個體工商戶應按《個體工商戶會計制度(試行)》的規定設置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現金日記帳、銀行存款日記帳以及必要的輔助性帳簿,進行財務會計核算,如實記載財務收支情況;成本、費用、損失列支及其他財務核算規定按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執行。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應設置簡易帳:
(一)請幫工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從事應稅勞務月納地方稅額在0.05萬元以下的;
(三)各級地稅機關確定應建簡易帳的其他情形。
建立簡易帳的個體工商戶應建立營業收入賬、營業費用賬、商品(材料)購入帳、庫存商品(材料)盤點表、應稅所得表,以收支方式記錄、反映生產經營情況并進行簡易會計核算。
第五條 依法經縣以上地稅機關批準可以不建帳或暫緩建帳的個體工商戶,應按照地稅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商品進銷登記簿等,地稅機關對其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稅款。
第六條 復式帳中現金日記帳、銀行存款日記帳和總分類帳必須使用訂本式,明細分類帳和其他必要的輔助性帳簿可根據業務的實際發生情況選用活用式或訂本式。
簡易帳簿均應采用訂本式。
第七條 建立復式帳和簡易帳的個體工商戶應向主管地稅機關購領統一格式的帳簿、憑證;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應當報送主管地稅機關備案;設立帳戶、啟用帳簿時應事先送主管地稅機關審驗蓋章 .屬于應征印花稅的種類帳簿,應按規定交納印花稅。
第八條 建帳戶必須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規定辦理帳務,不得涂改、撕毀、損毀、挖補、偽造。
第九條 帳簿和憑證(記帳憑證和原始憑證)要按發生的時間先后順序填寫、裝訂或粘貼。
第十條 建帳戶對各種帳簿、憑證報表必須保存10年以上,銷毀時必須經主管地稅機關審驗,縣級以上地稅機關批準。
建立復式帳的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按規定向當地主管地稅機關報送資產負債表、應稅所得表、留存利潤表和有關納稅資料。月度會計報表應于月份終了后7日內報出,年度會計報表應在年度終了后30日內報出。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自行建帳,也可聘請經縣以上地稅機關認可的稅務代理等社會中介機構代辦有關建帳事宜。聘請財會人員建帳應填報《個體工商戶聘請財會人員代為建帳申請審批表》,經主管地稅機關批準后實施。
地稅機關應加強對代理建帳人員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培訓考試,合格者準予代理建帳記帳;對予考試不合格者,或者在代理建帳記帳過程中弄虛作假的,取消其代理建帳記帳資格,不準代辦帳務,對弄虛作假者要按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經地稅機關批準并按照地稅機關的要求使用稅控收款機的,其機內帳可視為營業收入帳。
第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以繳納營業稅為主的業戶建帳的督促和管理工作;以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為主的業戶,其應納地方稅的征收方式由主管地稅機關確定。
第十五條 主管地稅機關對建帳戶實行查帳征收方式征收稅款。建帳初期,作為過渡性措施,可實行查帳征收與定期定額征收相結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稅款。對建帳戶的稅負低于原定期定額的,要將其列入申報異常戶,作為稅務稽查的重點,嚴厲查處各種不按規定建帳、建假帳等偷逃稅行為。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依照本辦法對應建帳而不建帳或建假帳的;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征收的;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主管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地稅機關有權根據當地同行業或者類似行業同等規模的納稅人的納稅水平按月從高核定其應納稅額,并可依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同時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其營業執照,取締其經營資格。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未按實施辦法建帳或者違反本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主管地稅機關依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建帳工作中所涉及的有關帳簿、憑證、表格,有統一規定的,按統一規定辦理;沒有統一規定的,由省地方稅務局統一設計、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條 現行稅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額征收稅款的私營企業、各類名為國有或集體實為個體或私營的企業、個人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應按《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財務通則》以及其他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設置帳簿,建立復式帳,進行財務會計核算。
各級地稅機關對其不得再進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征收稅款。
第二十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徽省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的定期定額管理,公平稅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定期定額是主管地稅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規定程序,核定納稅人在一定經營時期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地方稅額(包括營業稅、所得稅等,下同),進行分期征收稅款的一種征收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主管地稅機關嚴格審核,報經縣級以上(含縣級)地稅機關批準可以不設置帳簿或暫緩建帳;應當設置但未設置帳簿;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地稅機關負責組織以繳納營業稅為主的定期定額戶以及以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為主的定期定額戶應納地方稅的應納稅營業額及收益額或附征率的核定工作。
第五條 地稅機關核定定額要依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業戶申報。定期定額戶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預計生產經營情況和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并填寫《年(季度)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申請核定表》。
(二)典型調查。主管地稅機關將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并按行業、地段、規模選擇有代表性的典型戶,對其生產經營情況進行全面調查分析,填制《經營情況典型調查表》。典型調查面不能低于該行業定期定額戶的5%。
(三)定額擬定。主管地稅機關根據業戶自報的生產經營情況和典型調查情況,參照同行業、同規模、同地域業戶的生產經營情況及應納稅額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額戶的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并填寫《年(季度)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申報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測)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核定;
3、按照清產核資盤點庫存核定;
4、核實收入憑證測算實際收入核定;
5、各級地稅機關根據當地情況規定的其他方法核定;采用上述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集體評議。按行業、分地域成立由業戶代表和稅務管理人員參加的定額評議小組,召開評議會,對初步擬定的定期定額戶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進行集體評議,將評議后的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填在《年(季度)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申報核定表》。
(五)下達定額。主管地稅機關將核定表報縣級地稅機關審核批準后,填寫《定額核定通知書》,下達定期定額戶執行,并同時張榜公布其定額。
定期定額戶對主管地稅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填報《年(季度)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重新核定申請表》。主管地稅機關要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程序進行調查復核,并填寫《定額復核意見書》答復該業戶。該業戶在未接到主管地稅機關的復核意見書前,應按主管地稅機關原核定定額納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稅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具體情況,通過科學測算,按行業、分地域劃分定期定額戶的納稅等級和定額標準,并可確定每個納稅等級的最低定額,以平衡建帳戶與定額戶的稅收負擔。
第七條 定期定額戶的定額應每季核定一次,對經營情況比較穩定的,可以半年核定一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八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地址等情況變動以及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以至使實際經營額高于或低于地稅機關核定定額20%幅度的,必須持有關證件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要求調整定額的申請,并填報《納稅人變更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申請審批表》。主管地稅機關在接到審批表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程序進行審查,審查期間原核定的納稅定額繼續執行。
(一)主管地稅機關調查情況與該業戶申請情況相符的,由主管地稅機關在報縣級地稅機關審核批準后,按調后不調前的定額調整原則,對其納稅定額進行合理調整,填寫《核定定額調整通知書》,下達該業戶執行。
(二)主管地稅機關調查情況與該業戶申請情況不符的,主管地稅機關對該業戶的納稅定額不予調整,并簽署意見后,退回申請審批表,業戶按原定額執行。
第九條 定期定額戶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商品進行銷存登記簿和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
第十條 定期定額戶必須在主管地稅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如實申報經營情況,報送納稅申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并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定期定額戶必須按照地稅機關規定的納稅期限繳納稅款。定期定額戶申報納稅可以采取以下兩種形式:第一種是直接申報。即由定期定額戶到主管地稅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資料。
第二種是郵寄申報。即經過主管地稅機關批準,由定期定額戶將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資料裝入專用信封寄達主管地稅機關。
定期定額戶的申報納稅辦法可有以下三種選擇:
第一種,定期定額戶在主管地稅機關指定的銀行開設"稅款預儲帳戶",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的存款,在法定的申報納稅期內向主管地稅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和有關資料,由主管地稅機關通知銀行劃款入庫。
第二種,在法定的申報納稅期內,定期定額戶自行填寫納稅申報表,并攜帶其它有關納稅資料,向主管地稅機關辦理申報納稅,由主管地稅機關開具完稅憑證,交由定期定額戶向銀行繳納稅款。
第三種,對于未在銀行開立帳戶的定期定額戶,可以辦理申報納稅時以現金結算稅款。
第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外出經營,必須持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填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管理證明》,向經營地主管地稅機關報驗登記,并按有關稅收規定向所到地或回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停(歇)業時,應在停(歇)業前7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填報《停(歇)業申請審批表》。主管地稅機關在接到審批表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批,填寫《核準停(歇)業通知書》,下達該業戶執行,同時結算清繳稅款,繳銷未用發票交回有關證簿。在納稅人停(歇)業期間,主管地稅機關要定期實地檢查,如發現虛假停(歇)業的,除按規定補繳應納稅款外,按偷稅論處。
定期定額戶停(歇)業期滿或提前開始恢復營業,應在恢復經營前5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復業申請,填報《復業申請表》。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停(歇)業時間的,應在停(歇)業期滿前5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申請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四條 定期定額戶在核定期內的實際經營額高于主管地稅機關核定定額20%幅度的而不及時如實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調整定額的,按偷稅論處。
第十五條 定期定額戶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中涉及的表證單書,統一由省地方稅務局進行印制、設計和管理。
第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