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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日稅收協定及其議定書有關條文解釋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國際稅收條約
文      號:湘國稅函[1997]212號
頒發日期:1996-11-06
地   區:湖南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附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日稅收協定及其議定書有關條 文解釋的通知

    1997年7月25日國稅函[1997]4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最近,一些地區稅務機關詢問,對中日稅收協定(以下簡稱協定)議定書第一款的規定應如何理解以及該款規定同協定第五條 第三款提及的監督管理活動和第五款咨詢勞務之間的關系。現就上述條 文解釋如下:

    一、協定議定書第一款關于提供與銷售或出租機器設備有關的咨詢勞務不構成常設機構的規定,是中日雙方基于鼓勵經濟貿易交流與合作的考慮列入的,是對協定第五條 第五款規定的例外處理。議定書中的該款規定應僅適用于締約國雙方企業進行的機器貿易和租賃貿易活動,即締約國一方企業向締約國另一方企業銷售或出租機器設備并派遣其雇員或其他人員提供與該項銷售或出租有關的咨詢勞務。

    二、在前述機器貿易或租賃貿易活動中,如果銷售或出租機器設備的締約國一方企業對在締約國另一方的整個工程項目擁有指揮權或負有全面的技術責任,則不應適用協定議定書第一款的規定,而應視為從事協定第五條 第三款所述的監督管理活動,連續超過六個月的構成常設機構。在具體執行中,該項銷售或出租具有以下特征的,應判定為從事監督管理活動: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銷售或出租的是成套機器設備;

    (二)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從土建設計、工程設計和機器設備的安裝、調試直到試車等的全面指導,保證該項工程和機器設備驗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

    三、協定第五條 第五款所述咨詢勞務構成常設機構的有關規定,應適用于除本通知第一條 所述協定議定書第一款適用范圍以外的屬于不附帶硬件的純咨詢勞務性質的活動。些活動包括,對工程建設或企業現有生產技術的改造、經管理的改進和技術選擇,投資項目的可行性分析以及設計方案的選擇提供咨詢等。

    各地在執行中如遇有新問題,請及時提出處理意見連同有關情況一并報送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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