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綜合稅收政策文 號:國稅函[1996]722號頒發日期:1996-01-12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北京、天津、河北、黑龍江、上海、江蘇、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廣東、廣西、海南、貴州、云南、陜西、寧夏、新疆、青海省(區、直轄市)及寧波、廈門、青島、深圳、重慶市財政廳(局);山西、內蒙、遼寧、吉林、四川、甘肅省(區)及大連市地方稅務局;西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根據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談會精神和中央對西藏的有關優惠政策,西藏對農業特產品不征收農業特產稅,而只對部分畜產品、林產品和藥材分別征收營業稅、資源稅。由于對西藏的這一做法不了解,出藏的一些應稅農業特產品被部分毗鄰省區按農業特產稅應稅未稅產品對待,要求補征農業特產稅,引起了省際之間的糾紛。為了保證中央對西藏的優惠政策落到實處,避免重復征稅,方便農產品流通,經研究,對西藏農業特產品外運有關農業特產稅征收問題通知如下:
各地對西藏外運的農業特產品,憑當地稅務部門開具的、由西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統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區農業特產品稅務準運證”(簡稱“準運證”),不再補征農業特產稅?!皽蔬\證”的作用視同“農業特產稅應稅產品外運稅收管理證明”,各地在查驗征收農業特產稅時,應參照財政部《關于全國統一使用“農業特產稅應稅產品外運稅收管理證明”的通知》(財農稅字[1995]4號)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