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政府會計,地方法規文 號:京軍離退辦字[1996]第104號頒發日期:1996-01-13
地 區:北京行 業:其他時效性:有效
各區(縣)民政局、財政局、軍退辦,辦直屬干休所:
現將民政部、財政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關于貫徹執行〔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有關問題的通知》(〔1996〕政聯字第9號)轉發給你們,并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請遵照執行。
一、公勤費
離休干部公勤費由每人每月25元調整為40元,從1995年7月起執行。
二、護理費
(一)離休干部:第一、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和抗戰前期參加革命的,以及抗戰后期和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且年滿70周歲的發給護理費。1995年6月30日前年滿70周歲的,從1995年7月1日起發給護理費;此后年滿70周歲的,從滿70周歲之月起發給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60元。公勤費和護理費每人只可享受一種。
(二)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護理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60元,從1995年7月起執行。享受護理費的條件,仍按民政部等七部《關于軍隊干部退休安置中幾個問題的通知》(〔1993〕政聯字第6號)規定執行。
三、少數民族補貼
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保留少數民族補貼,從1993年10月起執行。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
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人每天7.50元,從1997年1月起執行。
五、水電補貼
(一)用水補貼: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補貼軍、師職8噸、團職以下5噸,從1997年1月起執行。
(二)用電補貼: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補貼正軍職16度、副軍職14度、師職10度、團職8度、營職以下和志愿兵6度,從1997年1月起執行。
六、防暑降溫費
從1994年起,每年6至9月發給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防暑降溫費。標準為退休干部每人每月20元,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10元。
七、探親路費
從1997年1月起,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按照總政治部、總后勤部《關于軍隊現役干部探親待遇的規定》(〔1981〕政聯字4號)和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中國人民解放軍志愿兵待遇的規定》(國發〔1978〕223號)的規定 每四年報銷一次探望父母(包括自幼撫養干部、志愿兵長大,現由其供養的其他親屬)的車船費,報銷的時間一般應在第四年。
八、喪葬費
退休干部喪葬費標準為本人生前12個月的退休費。退休志愿兵按照現役志愿兵的規定執行。從1993年10月起執行。
九、1981年前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干部,凡是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中辦發〔1991〕11號文件規定改為軍隊離休干部待遇的干部,軍隊批準退休、享受軍隊退休干部待遇的干部,其生活待遇項目和標準,從1993年10月起,統一按照1982年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干部的規定執行。
十、經費開支
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此次調整的各項待遇所需經費,1995年底前的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軍隊離休退休干部安置辦公室負責解決;從1996年1月起,按現行財政渠道開支。
關于貫徹執行〔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6〕政聯字第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財政廳(局),各軍區、各軍兵種、國防科工委、軍事科學院、國防大學、武警部隊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根據經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批準的《關于調整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實施辦法》(財政部、中組部、民政部、人事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94〕財會字第19號)和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民政部、總政治部〈關于做好移交地方的軍隊離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報告〉的通知》(國發〔1984〕171號)規定,經商得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同意,現對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軍隊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1993年10月軍隊工資制度改革后新調整的生活待遇
(一)調整離休干部公勤費和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護理費。離休干部的公勤費和護理費標準,從1995年7月起,按照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關于調整公勤費和護理費標準的通知》(〔1995〕后財字第198號)規定執行(見附件1)。1995年6月30日前年滿70歲的離休干部,從1995年7月1日起發給護理費;此后年齡滿70歲的,從滿70歲之月起發給護理費。享受護理費的范圍,除〔1995〕后財字第198號文件規定外,其他的仍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軍隊干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1982〕1號)規定的條件執行。護理費由省級管理部門審批。
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護理費標準,從1995年7月起,按照〔1995〕后財字第198號文件規定執行。享受護理費的條件,仍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財政部、人事部、衛生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關于軍隊干部退休安置中幾個問題的通知》(〔1993〕政聯字第6號)規定執行。
(二)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干部增加離休費。按照總政治部、總后勤部《關于給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軍隊老干部增加離休費(工資)的通知》(〔1995〕政干字第49號)規定執行(見附件2)。
(三)在西藏安置的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調整軍齡工資。按照總后勤部《關于調整西藏駐軍軍齡工資標準的批復》(〔1994〕后財字第633號)規定執行(見附件3)。軍齡工資每年4元。原在西藏工作、回內地安置的,按安置地區軍齡工資標準執行。
(四)在西藏安置的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邊遠地區津貼。按照總后勤部《關于西藏駐軍邊遠地區津貼的批復》(〔1994〕后財字第632號)規定執行,以這次工資制度改革后的離休退休費為基數計發(見附件4)。
在其他地區安置的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地區津貼計發基數,在軍隊新的地區津貼制度未出臺前,仍為1993年9月的離休退休費。
二、執行〔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需要明確的問題
(一)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保留少數民族補貼。1993年9月30日前享受的補助補貼,除按照財政部、中組部、民政部、人事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規定歸并和保留外,少數民族補貼予以保留。
(二)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住院伙食補助費。從1997年1月起,按照總后勤部規定的普通傷病員伙食標準(四類灶加三類補助),減去個人交納伙食費標準(每人每天1.60元),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具體標準,按照總后勤部現行規定的伙食費標準執行(見附件5、6)。
(三)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水電補貼。按照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交納水電費,并從1997年1月起,按照總后勤部印發的《軍隊干部、職工宿舍實行用水計量收費暫行辦法》(〔1984〕后營字第17號)和《軍隊干部、職工宿舍照明用電統一補助標準及管理辦法》(〔1990〕后營字第347號)規定給予水電補貼(見附件7、8)。
(四)離休退休干部教齡、護齡津貼。按照中央軍委《關于印發軍隊工資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1985〕8號)和總后勤部《關于教齡、護齡津貼作為計算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費基數的通知》(〔1986〕后財字第714號)規定執行。1985年7月參加工資制度改革的軍隊干部,離休退休時享受教齡、護齡津貼的,其教齡、護齡津貼從1986年9月1日起作為計算離休退休費的基數;離休退休時未享受教齡、護齡津貼的,不執行這一規定。根據總后勤部財務部《關于明確計發各項生活待遇費用基數的通知》(〔1994〕財薪字第0251號)規定,軍隊離休退休干部已享受的教齡、護齡津貼,從1994年1月起,全額計入離休退休費。
(五)離休退休干部政府特殊津貼。按照總政治部《關于做好給貢獻突出的專業技術干部發放政府特殊津貼工作的意見》(〔1993〕政干字第305號)、總政治部干部部《關于發放政府特殊津貼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1991〕政干傳字第367號)和人事部《關于一九九四年選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貼人員的通知》(人專發〔1994〕14號)規定執行(見附件9、10、11)。享受政府特殊津貼的離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時,由所在大單位政治部干部部將關系介紹到人事部專家司,人事部專家司再轉告有關省級人事部門。停發和取消政府特殊津貼,由省級人事部門報國家人事部核批。
(六)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家庭自行取暖補貼。家庭自行取暖的離休退休干部,按照安置地政府規定的取暖補貼標準,發給個人。
(七)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防暑降溫費。從1994年起,按照總后勤部《關于建立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1993〕后財字第455號)規定執行(見附件12)。
(八)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探親路費。從1997年1月起,按照總政治部、總后勤部《關于軍隊現役干部探親待遇的規定》(〔1981〕政聯字4號)和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中國人民解放軍志愿兵待遇的規定》(國發〔1978〕223號)的規定,每四年報銷一次探望父母(包括自幼撫養干部、志愿兵長大,現由其供養的其他親屬)的車船費,報銷的時間一般應在第四年。如有特殊情況,經組織批準,在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都可以報銷,但下次報銷的時間應從第五年算起,不得依次提前。
(九)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喪葬費。退休干部按照總政治部辦公廳《關于軍隊干部逝世后治喪工作若干問題的電話通知》(〔86〕政辦字第115號)規定執行。標準為干部本人生前12個月的退休費。退休志愿兵按照現役志愿兵的規定執行。
(十)落實政策的退休干部隨工資制度改革調整生活待遇問題。按照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落實政策的文件規定,被錯誤處理離隊的軍隊干部,落實政策后辦理退休、享受地方退休干部待遇的,不執行財政部、中組部、民政部、人事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按照國務院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調整生活待遇,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開支。按照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落實政策的文件規定,被錯誤處理離隊、落實政策后收回軍隊、由軍隊批準退休、享受軍隊退休干部待遇、移交政府安置后一直執行軍隊干部退休費標準的退休干部,按照〔94〕財社字第19號文件規定調整生活待遇。
(十一)1981年前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干部的待遇。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中辦發〔1991〕11號文件規定改為軍隊離休干部待遇的干部,軍隊批準退休、享受軍隊退休干部待遇的干部,其生活待遇項目和標準,從1993年10月起,統一按照1982年后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干部的規定執行。
三、執行時間和經費開支渠道
本《通知》的生活待遇項目,除已明確執行時間的外,其余均從1993年10月起執行。
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調整的各項待遇所需經費,1995年底前的由總后勤部和武警部隊撥給民政部門,從1996年1月起,按現行財政體制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開支。
解決好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生活待遇,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對軍隊老同志的關懷,不僅有利于保障他們安度晚年,而且有利于促進軍隊和國家現代化建設。各地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充分認識做好這項工作的重要意義,切實加強領導,以高度負責的精神,從政治上、生活上關心照顧好軍隊老同志。對軍隊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生活待遇,要逐項及時落實,不得拖延、克扣。對他們生活中的實際困難和問題,各級有關部門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合理地加以解決。要充實和加強軍隊離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機構,選配好工作人員,切實把服務管理工作做好。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系統,要依據國家和軍隊的政策規定,積極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軍隊離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調整工作,軍地共同努力,把黨和人民對軍隊老同志的關懷落到實處。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關于調整公勤費和護理費標準的通知
〔1995〕后財字第198號
根據軍委批準的1995年度軍費預算,決定調整公勤費和護理費標準?,F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公勤費標準
全費標準,由每人每月100元調整為160元:半費標準,由每人每月50元調整為80元:全費的四分之一標準,由每人每月25元調整為40元。
二、關于護理費標準和范圍
護理費標準仍按公勤費全費標準執行,每人每月160元。
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軍隊離休干部中第一、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和抗戰前期參加革命的,以及抗戰后期和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且年滿70周歲的,經所在大單位政治部門批準,發給護理費。但公勤費和護理費每人只可享受一種。
本通知自1995年7月起執行。
附件2 總政治部、總后勤部關于給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軍隊老干部增加離休費(工資)的通知(摘要)
〔1995〕政干字第49號
根據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財政部《關于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增加離退休費的通知》(人薪發〔1994〕45號文件)精神,結合軍隊實際情況,決定對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軍隊老干部的離休費作適當調整。標準為每人每月增加離休費60元。增加離休費的時間從1993年10月1日算起。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3 總后勤部關于調整西藏駐軍軍齡工資標準的批復(摘要)
〔1994〕后財字第633號
成都軍區后勤部:
〔1994〕后財字第256號請示悉。根據經國家人事部批準的西藏自治區藏政發〔1994〕46號《關于印發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精神,結合軍隊實際,對西藏駐軍軍官、文職干部和士官的軍齡工資標準作如下調整:
一、軍官、文職干部和士官:軍齡工資,由現行的每年2元調整為4元。
四、本規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執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4 總后勤部關于西藏駐軍邊遠地區津貼的批復(摘要)
〔1994〕后財字第632號
成都軍區后勤部:
〔1994〕后財字第257號請示悉。根據中央軍委〔1993〕13號文件規定,參照經國家人事部批準的西藏自治區人事局藏人發〔1994〕36號通知精神,結合軍隊實際,經研究,對西藏駐軍邊遠地區津貼批復如下:
一、邊遠地區津貼,在全軍邊遠地區津貼規定未出臺前,在職人員暫按現行地區工資、津貼補助比率執行。
二、邊遠地區津貼計發基數,軍官、文職干部按職務、軍銜(文職級)、基礎、軍齡工資之和計發:士官按軍銜等級、基礎、軍齡工資之和計發。
三、由西藏軍區供應的軍隊離退休人員邊遠地區津貼,按照在職人員有關辦法處理。其計發基數,離休干部,按離休時的離休費和離休后增加的離休費之和計發;退休干部、士官(志愿兵),按退休時的退休費和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費之和計發。離退休時的離退休費和離退休后增加的離退休費的計算口徑,按總后勤部財務部〔1994〕財薪字第0221號通知執行。
六、此規定從1993年10月1日起執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5 總后勤部關于調整部隊伙食費標準的通知(摘要)
〔1994〕后需字第48號
經中央軍委批準,自1994年1月1日起,調整各類灶伙食費標準,同時調整部分地區伙食費類區、部分人員伙食灶別、伙食補助費標準,統一全軍執行伙食灶別的工資制人員交費標準(具體標準附后)。
一九九四年二月七日
二、調整下列地區的伙食費類區
(一)由現行一類區調整為二類區的地區
遼寧省丹東市、營口市、興城市、錦西市;
河北省秦皇島市;
山東省煙臺市、威海市、青島市、榮成市、日照市;
江蘇省連云港市、江陰市、南通市、無錫市、蘇州市、常州市、啟東市;
浙江省杭州市;
廣西自治區南寧市、柳州市、貴港市。
(二)由現行二類區調整為三類區的地區
北京市;
天津市;
福建省漳州市、泉州市。
(三)由現行二類區調整為四類區的地區
上海市。
(四)由現行三類區調整為四類區的地區
山西省忻州地區的岢嵐縣。
四、統一執行伙食灶別人員的交費標準
根據中央軍委〔1993〕13號文件和三總部〔1993〕后聯字4號文件以及現行有關規定,實行新工資制度后,符合執行伙食灶別規定的軍官、文職干部、士官、在編職工,包括在營以下建制分隊工作并與義務兵同餐和執行艱苦地區伙食灶別并在食堂集體就餐以及住醫院、療養院期間執行傷病、休養員伙食灶別的軍官、文職干部、士官、在編職工,交費標準不分地區,統一確定為每人每天1.60元。
附件6 總后勤部關于調整部隊伙食費標準的通知(摘要)
〔1996〕后需字第66號
經中央軍委批準,自1996年1月1日起,調整全軍部隊伙食費標準(詳見附表)。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各類灶伙食費標準表(略)
附件7 總后勤部印發《軍隊干部、職工宿舍實行用水計量收費暫行辦法》(摘要)
〔1984〕后營字第17號
一、軍隊干部、職工宿舍一律安裝水表,實行用水計量收費。宿舍不便分戶安裝水表的,應裝公用水表,水費由各戶分攤。
二、水費自理后,每月給予用水補貼:軍、師職八噸,團以下和職工五噸。補貼所需經費在水電費中開支。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8 總后勤部印發《軍隊干部、職工宿舍照明用電統一補助標準及管理辦法》(摘要)
〔1990〕后營字第347號
為堅持計量收費,統一補助標準,現將《軍隊干部、職工宿舍照明用電統一補助標準及管理辦法》印發你們,從1990年9月1日起執行。原各單位自行制訂的補助標準一律取消。今后,各單位不得再自行規定補助標準。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軍隊干部、職工宿舍照明用電統一補助標準及管理辦法
一、全軍統一補助標準(度/月)
正軍職16 副軍職14
師職10 團職8
營以下干部和職工6
二、管理辦法
1.補助范圍:凡軍隊干部、職員、工人,除合住集體宿舍的人員外,均享受補助。其中文職干部、職員、專業技術干部執行同級軍官標準。
附件9 總政治部關于做好給貢獻突出的專業技術干部發放政府特殊津貼工作的意見(摘要)
〔1993〕政干字第305號
自1990年黨和國家決定給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家、學者、技術人員發放政府特殊津貼以來,軍隊已選拔出近三千名干部享受這項津貼。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給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家、學者、技術人員發放政府特殊津貼的通知》(中發〔1991〕10號)精神和國務院的部署,“八五”期間將繼續開展這項工作,并逐步使之法制化。為使軍隊發放政府特殊津貼的工作制度化,在總結前幾年工作的基礎上,現提出如下意見。
二、選拔的檔次
政府特殊津貼分為每人每月100元和50元兩個檔次。已享受50元檔政府特殊津貼的,如符合享受100元檔的條件,可按規定晉升為100元檔。
四、發放辦法
政府特殊津貼款項按供應系統下撥,隨干部薪金(工資)逐月發給本人。此項津貼免征個人收入調節稅。享受政府特殊津貼的干部離休、退休后,所領取的政府特殊津貼數額不減。
對未經組織同意出國未歸的,因死亡或其它緣由停發薪金、工資的,停發其政府特殊津貼。
對弄虛作假、謊報成果的,喪失享受政府特殊津貼所必須具備的政治思想基本條件的,受降職或降銜、降級(薪金、工資檔次)以上處分,受留黨察看以上處分,以及觸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責任或免予刑事處罰的,取消其政府特殊津貼并收回《政府特殊津貼證書》。
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
附件10 總政治部干部部關于發放政府特殊津貼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摘要)
〔1991〕政干傳字第367號
根據總政治部《關于給部分貢獻突出的專業技術干部發放政府特殊津貼的意見》(〔1991〕政傳字第35號傳真電報)精神,現將做好政府特殊津貼發放工作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政府特殊津貼隨干部薪金(工資)逐月發給本人,但不計入基本薪金(工資),也不作為計發離休費、退休費、喪葬費等有關費用的基數。
三、享受政府特殊津貼的干部離休、退休移交地方安置時,需在當年一月底前報總政治部干部部,以便商國家人事部辦理政府特殊津貼款項的轉撥手續。干部離隊時,其政府特殊津貼隨本人供給關系轉移。
四、享受政府特殊津貼的干部去世時,從其去世的下月起,續發六個月的政府特殊津貼,此后停發。須在干部去世一個月內,按規定程序辦理報批停發手續。由于其它原因需停發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貼的,在辦理報批手續時,要提出停發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貼的理由、時間等意見,并按總政治部批復明確的停發或取消時間執行。
五、在停發政府特殊津貼的干部中,需恢復發放的,要重新辦理報批手續。被取消政府特殊津貼的,其《政府特殊津貼證書》隨即收回。
六、一九九○年被批準享受政府特殊津貼(原稱高級知識分子特殊津貼)的干部,補發給《政府特殊津貼證書》。其特殊津貼的發放,按上述規定辦理。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11 人事部關于一九九四年選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貼人員的通知(摘要)
人專發〔1994〕14號
根據中發〔1991〕10號文件精神,經國務院批準,決定1994年繼續開展政府特殊津貼人員的選拔工作。選拔工作按《1994年政府特殊津貼工作方案》(附后)規定的范圍條件、數量、程序和時間進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
1994年政府特殊津貼工作方案
黨中央、國務院決定逐年給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家、學者、技術人員發放政府特殊津貼,并頒發政府特殊津貼證書。為使政府特殊津貼工作規范化、制度化,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給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家、學者、技術人員發放政府特殊津貼的通知》(中發〔1991〕10號)精神,結合幾年來的實踐和國務院領導同志的指示精神,制定1994年政府特殊津貼工作方案。
二、選拔人數和津貼數額
(一)1994年全國選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貼的總人數大體控制在×千人,津貼數額為每人每月100元,免征個人所得稅。
(二)1992和1993年已享受50元政府特殊津貼的人員,均在1994年轉為享受100元津貼;其中除個別擬被撤消和停發津貼人員的名單須報人事部外,其他人員不必再報批。
(三)1994年選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貼人員和原享受50元檔津貼轉為享受100元津貼的人員,其津貼均從1994年10月開始發給。
五、經費來源
政府特殊津貼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專項列支撥款。
附件12 總后勤部關于建立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摘要)
〔1993〕后財字第455號
根據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92〕國管財字第142號通知精神,結合軍隊實際,決定從1993年起給全軍干部(含離退休干部)、志愿兵發放暑期防暑降溫費,具體標準見附表。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八
防暑降溫費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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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標準(元/月) |
| 駐 地 范 圍 | 享受月份 |----------------|
| | | 干 部 | 志愿兵 |
|--------------|--------|--------|-------|
| | 10個月 | | |
| 海南省的西沙、南沙群島 | | 20 | 10 |
| | (2--11月)| | |
|--------------|--------|--------|-------|
| | 8個月 | | |
| 廣東省、海南省 | | 20 | 10 |
| | (3--10月)| | |
|--------------|--------|--------|-------|
| 廣西自治區、湖南省、湖 | | | |
|北省、福建省、江西省、江蘇 | 6個月 | | |
|省、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 (4--9月) | 20 10
|四川省、云南省、貴州省 | | | |
|--------------|--------|--------|-------|
| 北京市、天津市、河南省、| 4個月 | | |
|河北省、山西省、山東省、陜 | | 20 | 10 |
|西省、內蒙古自治區、寧夏自 | (6--9月) | | |
|治區、遼寧省 | | | |
|--------------|--------|--------|-------|
| 西藏自治區、青海省、甘 | 2個月 | | |
|肅省、新疆自治區、吉林省、 | | 20 | 10 |
|黑龍江省 | (7--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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