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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云南省印花稅征收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印花稅
文      號:云地稅發[1998]13號
頒發日期:1997-02-13
地   區:云南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各地、州、市地方稅務局,大理、個舊市地方稅務局: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現將《云南省印花稅征收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應結合當地實際,按照本《辦法》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執行中有什么問題及時報告省局。

    附件:云南省印花稅征收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花稅征收管理,簡化納稅手續,確保地方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個人和書立、領受印花稅應稅憑證的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為印花稅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按本辦法規定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印花稅。

    第三條 納稅人對各類應稅憑證應定期造冊登記,統一匯總,按期向當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匯總的應稅憑證在辦理納稅申報的同時報送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鑒別、審核。

    第四條 印花稅采取按應稅憑證據實征收或按一定比例核定征收。

    第五條 按《征管法》有關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計征印花稅:(一)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二)納稅人拒絕提供或不能準確提供納稅資料的。

    第六條 印花稅核定征收計稅依據按照不同性質的應稅憑證分別核定,具體標準如下:

    (一)購銷合同:工業,按照銷售額150%-7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資批發業,按照銷售額150%-6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營業(批發零售業務銷售額劃分不清的),按照銷售額150%-5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業,按照銷售額150%-4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業,按銷售額150%-40%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攬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或承攬金額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按勘察、設計費用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額或工程造價100%比例核定。

    (五)財產租賃合同:按租賃金額100%比例核定。

    (六)貨物運輸合同:按運輸費用100%-60%比例核定。

    (七)倉儲保管合同:按倉儲保管費用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頻100%比例核定。

    (九)財產保險合同:按保費金額100%比例核定。

    (十)技術合同:按轉讓、咨詢、服務費100%比例核定。

    (十一)產權轉移書據:按轉讓金額100%比例核定。

    第七條 印花稅代征、代售手續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接受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征、代售的單位和個人,應認真履行義務,做好印花稅的代征、代售工作。代征印花稅或代售印花稅票時,應向納稅人開具代征代售稅款憑證。

    第八條 按核定方式繳納印花稅的納稅人被代征已繳納的印花稅,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后,可從當期應繳納的印花稅額中扣除。

    第九條 印花稅納稅期限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條 對按憑證據實繳納印花稅的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可處以補貼印花稅票金額3倍至5倍的罰款。

    (二)已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的印花稅票未注銷或者未畫銷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注銷或者未畫銷印花稅票金額1倍至5倍的罰款。

    (三)已貼用的印花稅票揭下重用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5倍或者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印花稅的征收管理依照《征管法》、《暫行條 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云南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各地、州、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省局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從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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