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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審計報告編審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內控政策
文      號:煤審綜字[1998]第12號
頒發日期:1997-02-20
地   區:全國
行   業:制造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審計報告編審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審計署《審計機關審計報告準則》和煤炭工業部《煤炭行業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審計報告,是指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就審計工作情況和審計結果向派出審計組的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提出的書面文書。

    第三條  凡發出審計通知書的審計事項,審計組實施審計后,都應當在15日內提出審計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派出審計組的煤炭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或單位主管審計工作領導批準,提出審計報告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條  審計報告主要包括:

    (一)標題;

    (二)主送單位;

    (三)審計報告的內容;

    (四)審計組組長簽名;

    (五)報告日期。

    第五條  審計報告的標題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名稱、審計事項的主要內容和時間。

    第六條  審計報告的主送單位是派出審計組的煤炭內部審計機構。

    第七條  審計報告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的范圍、內容、方式、時間;

    (二)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財務收支狀況等;

    (三)實施審計的有關情況,如: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對遵守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情況的揭示;采取的審計方法和有關情況的說明等;

    (四)審計評價意見。如:對已審計的財務收支及相關資料的概括表述,結合審計方案確定的重點,圍繞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對被審計單位應負經濟責任的評價等;

    (五)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定性、處理、處罰意見或建議及其依據;

    (六)對被審計單位改進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

    第八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工作底稿以及相關資料,在綜合分析、歸類、整理、核對的基礎上,匯總形成審計報告初稿。

    第九條  審計報告應當內容完整,表述準確,結構合理,層次清晰,文字符合規范。

    第十條  審計人員應當對編制的審計工作底稿的真實性負責;審計組組長應當對提出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審計報告應當經審計組集體討論并由審計組組長定稿,按照規定及時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審計組認為需要修改和調整審計報告的,應當作必要的修改和調整。

    第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對審計報告沒有異議。

    第十四條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及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及時提交煤炭內部審計機構。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審計組應當說明原因并報告煤炭內部審計機構。

    第十五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審計報告復核制度。對審計報告,指定專職或兼職復核人員進行復核。

    第十六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及被審計單位的反饋意見進行審定,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提出審計處理意見和建議,報單位行政主要負責人批準。并根據單位行政主要負責人批示擬定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由單位下發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

    第十七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的主要內容是:

    (一)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和復核人員提出的復核意見是否正確;

    (三)審計評價意見是否恰當;

    (四)定性是否準確,處理、處罰意見或建議是否恰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煤炭工業部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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