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印花稅文 號:湘財稅字[1998]2號頒發日期:1997-02-23
地 區:湖南行 業:房地產業時效性:有效
(1998年1月24日,湘財稅字[1998]2號發各地市州財政局、地稅局)
現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有關房產稅、印花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 131 號)轉發給你們,根據我省實際,結合省財政廳、省地稅局湘財 [96] 財稅字第273號文件精神,補充規定如下,請一并遵照執行。
一、對符合免稅條件規定而文到之日前已按新增價值征收入庫的稅款不再辦理退庫。
二、對原已按新增價值增提折舊而1997年1月1日以后給批準不計提折舊的集體企業,不得免征房產稅和印花稅。
三、對在免稅期內按資產重估價值調帳,新增價值已計提折舊的,從新增價值計提折舊之日起,按規定恢復征收房產稅和印花稅;超過免稅期限,仍未作調帳處理的,亦應從1999年1月1日,按照重估后的價值征收房產稅和印花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有關房產稅印花稅問題的通知
(1997年11月13日,財稅字[1997]131號)
為進一步推動全國城鎮集體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的開展,根據 1997 年城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擴大試點工作中反映的問題,經研究,現就房產稅、印花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集體企業在清產核資中進行固定資產價值重估后的新增價值,應按照有關稅收法規規定征收房產稅和印花稅。
二、集體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按照國家規定,對主要固定資產已按價值重估后的價值增提折舊的,應按照重估后的價值征收房產稅和印花稅;對資產重估后未能按新增價值增提折舊的集體企業可由同級清產核資機構出具證明,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從1997 年1月1日起至1998 年12 月31 日止,對其固定資產重估后新增價值部分免征房產稅和緩征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