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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內控政策
文      號:公發[1995]17號
頒發日期:1996-07-10
地   區:全國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現將《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部。

    1995.10.23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教育、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嚴格依法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尊重其人格尊嚴,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條  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主動向其提供法律咨詢和幫助,并明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

    第四條  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嚴禁使用威脅、恐嚇、引誘、欺騙等手段獲取證據。嚴禁刑訊逼供。

    第五條  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得公開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承辦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人員應當具有心理學、犯罪學、教育學等專業基本知識和有關法律知識,并具有一定的辦案經驗。

    第七條  本規定是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特別規定。規定中未涉及的事項,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章  立案  調查

    第八條  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是指:

    (一)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條第4款規定由政府收容教養的案件;

    (三)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人予以勞動教養的案件;

    (四)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予以治安處罰的案件;

    (五)18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

    (六)18歲以下未成年人的強制戒毒案件。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扭送、檢舉、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須立即審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第十條  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訊問應當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訊問前,除掌握案件情況和證據材料外,還應當了解其生活、學習環境、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心理狀態及社會交往等情況,有針對性地制作訊問提綱。

    第十一條  訊問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時,根據調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或者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

    第十二條  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單位或者學校進行。

    第十三條  訊問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時,應當耐心細致地聽取其陳述或者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并針對其思想顧慮、畏懼心理、抵觸情緒進行疏導和教育。

    第十四條  訊問應當如實紀錄。訊問筆錄應當交被訊問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被訊問人對筆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核實清楚,準予更正或者補充。必要時,可以在文字記錄的同時使用錄音、錄像。

    第三章  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嚴格限制和盡量減少使用強制措施。

    嚴禁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審查。

    第十六條  對不符合拘留、逮捕條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經征得家長或者監護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護措施。危險消除后,應當立即解除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對正在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兇、逃跑、自殺等緊急情況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十八條  對慣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確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提請逮捕。

    第十九條  拘留、逮捕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者所在學校、單位。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條  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對未成年在校學生的調查訊問不得影響其正常學習。

    第二十一條  對于被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犯分別關押、管理,并根據其生理和心理特點在生活和學習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二條  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則上不得使用戒具。對確有行兇、逃跑、自殺、自傷、自殘等現實危險,必須使用戒具的,應當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為限度,現實危險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辦理未成年人違法案件嚴禁使用戒具。

    第二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充分保障被關押的未成年人與其近親屬通信、會見的權利。對患病的應當及時給予治療,并通知其家長或者監護人。

    第二十四條  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及時辦理。對已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盡量縮短羈押時間和辦案時間。超過法定羈押期限不能結案的,對被羈押的被告人應當立即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

    第四章  處理

    第二十五條  案件辦理終結,應當對案情進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特點,從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發,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處理,應當比照成年人違法犯罪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同人民檢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檢察機構和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判機構加強聯系,介紹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思想變化、悔罪表現等情況,以保證準確適用法律。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應當盡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處罰。對在校學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需要送勞動教養、收容教判的,應當從嚴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長負責管教的,一律不送。

    第五章  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在公安機關關押執行的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做好挽救工作,堅持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嚴禁打罵、虐待和侮辱人格。

    執行的公安機關對表現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現的被執行人,應當及時向原決定機關提出減輕處罰、提前予以釋放的意見。

    第三十條  對被管制、緩刑、假釋、保外就醫、勞動教養所外執行的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員,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組成由派出所,被執行人所在學校、單位,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監護人等參加的教育幫助小組,對其依法監督、幫教、考察,文明管理,并將其表現告訴原判決或者決定機關。對表現好的,應當及時提出減刑或者減少教養期限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針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員的特點和違法犯罪性質制定監督管理措施,建立監督管理檔案,并定期與原判決、決定機關及其所在學校或者單位聯系,研究落實對其監督、幫教、考察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二條  對于執行期滿,具備就學或者就業條件的未成年人,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就其就學、就業等問題向有關部門介紹情況,提供資料,提出建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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