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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令第34號公安機關警戒帶使用管理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內控政策
文      號:公安部令第34號
頒發日期:1997-04-20
地   區:全國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警戒帶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公安機關依法有效履行職責,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警戒帶,是指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裝備,用于依法履行職責在特定場所設置禁止進入范圍的專用標志物。

    第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特定場所履行職責時,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使用警戒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警戒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公安機關使用警戒帶,應當以既有利于履行職責,又有利于公民、單位的正?;顒訛樵瓌t。夜間使用警戒帶應當配置警示燈或照明燈。使用警戒帶的情形消失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和拆除。

    第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時,可以根據現場需要經公安機關現場負責人批準,在下列場所使用警戒帶:

    (一)警衛工作需要;

    (二)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場所;

    (三)治安事件的現場;

    (四)刑事案件的現場;

    (五)交通事故或交通管制的現場;

    (六)災害事故的現場;

    (七)爆破或危險品實(試)驗的現場;

    (八)重大的文體、商貿等活動的現場;

    (九)其他需要使用警戒帶的場所。

    第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戒帶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擾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戒帶。

    第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戒帶設置警戒區時,在場人員應當服從人民警察的指令,無關人員應當及時退出警戒區;未經允許任何人不得跨越警戒帶、進入警戒區。

    第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規定使用警戒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行政責任。

    第九條  對破壞、沖闖警戒帶或擅自進入警戒區的,經警告無效,可以強制帶離現場,并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對非法制造、販賣、使用警戒帶的,依照《》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縣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負責警戒帶的使用管理工作。

    警戒帶的技術標準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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