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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耕地占用稅
文      號: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
頒發日期:1997-06-03
地   區:湖南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條修改為:“對單位、個人獲準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p>

    2、第十三條修改為:“對欠繳稅款或者拒不繳納稅款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處理?!?/p>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附件: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1987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財政部《關于耕占用稅具體政策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占用下列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本辦法繳納耕地占用稅:

(一)種植農作物的水田和旱土,包括熟地、當年開荒地、輪歇地和占用前3年內曾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二)以種植農作物為主附帶種植桑樹、茶樹、果樹和其它林木的土地及圍墾利用的湖田;

(三)魚塘、藕池、菜地、園地(包括苗圃、花圃、藥圃、茶園、果園、桑園和其它種植經濟林木的園地)。

    1984年頒發《湖南省國家建設征地辦法》和《湖南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以后,未經批準,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于1987年4月1日以后補辦手續,并且占用非農業建設用地指標的,按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上述土地面積和規定的稅額標準計算稅款,實行一次性征收。

    第四條耕地占用稅的稅額標準以人均耕地數量為主要依據,參照各地的自然條件及經濟發展情況確定。人均耕地以縣(含縣級市,下同)為單位,根據當地統計部門統計的人口總數和耕地總數計算。具體稅額標準規定如下:

(一)以縣為單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0.5畝以下(含0.5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0.5畝以上至1畝(含l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4元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1畝以上的地區,每平方米為3至7元;

(四)占用城市郊區專業菜地、精養魚池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的,每平方米征收耕地占用稅10元。

    第五條各地、州、市每平方米的平均計征稅額由省核定,各縣、市的平均稅額由地、州、市分別核定,其綜合平均稅額不得低于省核定數。縣、市范圍內,鄉鎮之間情況差別較大的,縣、市可在不低于上級核定的平均稅額的前提下分別規定適用稅額。

    占用水田及平原地區的早土或其它耕地的,可根據原耕種效益的高低和水田高于一般早土或其它耕地的原則,分別規定不同的適用稅額。

    農村居民(農業戶口)和農場職工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標準減半征收。

    第六條下列經批準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包括武警部隊)省以上指揮防護工程,配置武器、裝備的作戰(情報)陣地,尖端武器作戰、試驗基地,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設防工程,軍事通訊臺站、線路,導航設施,軍用倉庫。輸油管線,靶場、訓練場,營區、師(含師級)以下軍事機關辦公用房,專用修械所和通往軍事設施的鐵路、公路支線等用地;

    (二)鐵路線路和按規定兩側留地及沿線的車站、裝卸用貨場、倉庫用地;

    (三)民用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機場內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機樓、指揮塔、雷達設施用地;

    (四)國家物資儲備部門專用炸藥庫房及為保證安全所必須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學校(包括部門、企業辦的學校)的教學用房、實驗室、操揚、圖書館、辦公室及師生員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醫院(包括部隊、部門和企業辦的醫院)、衛生院、醫療站、診所用地;

    (七)幼兒園、敬老院、殯儀館、火葬場以及為殘疾人舉辦的社會福利企事業單位用地;

    (八)農、林、牧、漁業良種繁殖場(站)生產建設用地;

    (九)人畜飲水工程設施和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用地;

    (十)鄉、鎮和鄉、鎮以下修筑的簡易公路、橋梁用地和以工代賑辦法修筑的公路用地;

    (十一)由鄉、鎮和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的災民、難民和水庫移民的住宅用地。

    上述免稅用地改變用途,不屬于免稅范圍的,從改變時起補交耕地占用稅。

    第七條農村(含城郊)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農村的貧困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予減稅和免稅。

    第八條耕地占用稅由財政部門負責征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準用地后,應于10日內通知土地所在地財政部門。

    獲準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個人,應持縣和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財政部門申報納稅或申請減、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或減、免稅通知書劃撥用地。沒有財政部門出具的納稅收據或減免稅通知書,土地管理部門一律不得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九條納稅人必須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逾期不繳者,從批準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條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但在占用耕地當年內納稅人經批準撤或者遷移并退回耕地的,已納稅款可向當地財政部門申請退庫。

    第十一條對單位、個人獲準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納稅人同財務部門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部門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后在10日內向上級財政部門申請復議。上級財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申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對欠繳稅款或者拒不繳納稅款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耕地占用稅的稅款含5%的征收經費。由鄉、鎮征收機關統一提取,月末全部上交縣、市財政。由縣、市財政按提取的征收經費總額的30%上交省財政,作為統一印制票證的開支;70%留給縣、市政財,作為耕地占用稅征收經費。

    第十五條扣除5%征收經費后的耕地占用稅收入的50%上繳中央財政;25%上交省財政,25%留縣、市財政,分別建立農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整治和改良土地。搞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農經委和財政廳共同制定。

    第十六條征收耕地占用稅后,經核實確屬農業稅計稅的土地,對其農業稅計稅常年產量和計征的農業稅稅額應相應核減。核減數額,隨同耕地占用稅年終決算逐級上報,經財政部批準后,相應調減下一年度農業稅收入任務和農業稅任務基數。

    第十七條本辦法不適用于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和外商獨資企業。

    第十八條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實施辦法》從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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