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契稅文 號:頒發日期:1997-07-08
地 區:湖南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當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發生不等值交換時,以支付不等值差額的單位或者個人為納稅人。
第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房地產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取得土地、房屋權屬者也應當繳納契稅。
第四條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國家征用土地的行為,不屬于本規定的課稅范圍。
第五條 契稅稅率為4%。
第六條 取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其計稅依據為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
以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作價投資、入股、抵債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計稅依據按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成交價格核定。以獲獎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計稅依據由契稅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或者評估價格核定。
第七條 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征用、占用后,被征用、占用者以交換方式依法重新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交換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稅;以拆遷補償費重新購置土地、房屋的,與拆遷補償費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稅。凡超過等值部分的,應當按規定繳納契稅;納稅確有困難的,可酌情減征、免征。
第八條 契稅的減征、免征,由納稅人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10天內,向其所在地基層契稅征收機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基層契稅征收機關簽署意見后,報縣、市(區)契稅征收機關審批。減征、免征額超過5萬元的,報地、市、州契稅征收機關審批;超過40萬元的,報省契稅征收機關審批。
第九條 財政部門為契稅征收機關。
第十條 契稅原則上由契稅征收機關直接征收。土地、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有關房地產資料,協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契稅征收機關也可以委托房產、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委托代收代繳的,契稅征收機關應當與代收代繳單位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其為契稅的扣繳義務人,并支付代收代繳手續費。代收代繳手續費按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受契稅征收機關委托代收代繳契稅的單位,必須在契稅征收機關規定的納稅環節和期限內代收代繳契稅。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同時轉移的,當地契稅征收機關只能委托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一方代收代繳。不得重復計征契稅。
第十二條 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因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未能履行而申請退稅的,經縣、市(區)以上契稅征收機關依據土地、房屋管理部門的書面證明審核批準后,可以退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逾期不辦理納稅申報或者未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交納稅款的;或者偷稅、漏稅、抗稅的;或者代收代繳單位未履行扣繳義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契稅征收機關或者代收代繳單位工作人員在征收契稅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征收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契稅征收機關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契稅征收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契稅征收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其他直接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的具體范圍是:
(一)辦公室(樓)、檔案室、機關車庫、職工食堂等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二)教學樓、圖書館、實驗場所、師生員工食堂、學生宿舍、體育場館等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三)門診部、防疫站、住院部等直接為診治、預防疾病所用的土地、房屋;
(四)經地、市、州以上科研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從事科學研究和實驗的場所等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五)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軍用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通信、導航、觀測臺站等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七條 本規定在實施過程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