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契稅文 號:頒發日期:1997-07-10
地 區:內蒙古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下列承受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納稅人:
(一)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它組織;
(二)個體經營者及其它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轉移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它單位和個人。
土地使用權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它經濟利益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贈與,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其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三)房屋買賣
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其它經濟利益的行為。
(四)房屋贈與
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五)房屋交換
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的行為。
前款兩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牧區集體土地、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四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五條 契稅稅率為3%。
第六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它經濟利益。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以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它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應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確定的稅率和第六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八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以及附屬設施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圖書館、操場、食堂、學生宿舍、辦公室等直接為教學服務的土地、房屋;
用于醫療的,是指門診部、病房、鍛煉場所等直接用于醫療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場所、庫房等直接為科研服務的土地、房屋;
用于軍事設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軍用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通信、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
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是指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自治區規定標準面積以內購買的公有住房;超過自治區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仍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
(三)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經征得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后,由當地財政、稅務機關報上一級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酌情予以減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未超過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費的,免征;超出部分按規定繳納契稅。
(五)納稅人承受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征。
(六)依照我國有關法律以及我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多邊條約(協定)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自治區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征契稅。
(七)財政部規定的其它減征、免征項目。
第九條 納稅人經批準辦理了減征或免征契稅手續后因故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屬于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減征或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或免征的稅款。
第十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天;納稅人因改變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征或免征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以及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它憑證。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納稅人享受減征或免征契稅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后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減征或免征契稅手續。
第十二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它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能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自治區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
征收機關可以根據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具備代征條件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房地產開發公司、房地產經營公司和其它有關單位代征契稅。代征前應當由委托單位與受托單位簽訂代征合同,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責任。
需要代征的,可按代征實際入庫數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手續費,具體比例待財政部另行規定后由自治區財政廳明確。
第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有關材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有關土地、房屋權屬、土地出讓費用、成交價格以及權屬變更方面的其它資料。
第十六條 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因故未履行所簽定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申請退稅的,經旗縣以上財政、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準予退稅。
第十七條 契稅的征收管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4年7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契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