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契稅文 號:成地稅函發[1998]85號頒發日期:1997-07-11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你局成國土[1998]34號《關于請示明確代征契稅工作中幾個具體問題的函》收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經研究并請示省地方稅務局,現作如下答復。今后,若上級有新規定,按上級新規定執行。
一、關于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征收契稅的計稅依據問題、契稅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為成交價格。實施細則第九條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因此,土地出讓繳納契稅的依據應為市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讓金與受讓人取得土地的交易價款的總和。納稅人即土地受讓人應納契稅=(土地出讓金總額+土地交易價款總額)×4%。若土地交易價低于成都市的基準地價,則按基準地價計稅。
二、關于劃撥土地轉讓如何征收契稅問題,按照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應由房地產轉讓者補交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或者土地收益,若是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規定繳納出讓金,契稅的納稅義務人仍然是出讓方。承受方是否代出讓方履行納稅義務、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稅,由雙方協商自定。
三、關于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聯合建房契稅征收問題。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聯合建房應視作以土地權屬作價投資入股,是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一種形式,應照章征收補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契稅和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契稅。應征契稅稅額=(土地作價額+土地出讓金)×4%。
四、關于出讓土地使用權再轉讓如何征收契稅問題。為避免重復征稅,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轉讓房地產時,由于土地使用權證變更在先,則在土地使用權證變更時征收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契稅、計稅依據為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成交價。存量房屋產權轉移或變更時,由于房屋所有權證變更在先,由房管部門征收契稅,國土部門在收取土地收益或補辦出讓手續作土地使用權變更時,不再征收契稅。
五、關于92年以前的劃撥土地補辦出讓手續,免征契稅問題。對92年10月28日以前的劃撥土地建房,現補辦出讓手續,應照章繳納契稅,計稅依。據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