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房產稅,印花稅文 號:錫地稅三[1998]3號頒發日期:1997-04-12
地 區:江蘇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為統一企業(含國有、集體企業,下同)清產核資后的有關稅收征免政策,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6]69號文《關于清產核資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和財稅字[1997]131號《關于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有關房產稅、印花稅問題的通知》精神,現提出補充通知如下:
一、企業清產核資后,凡帳面已按重估后的價值記載,并已按重估后的價值計提折舊的,應根據有關稅法規定,按重估入帳的新價值計算繳納房產稅和印花稅。
二、為照顧部分困難企業,對清產核資后,企業的新增價值未計提折舊的,可由企業提出申請,附原清產核資機構出具的證明,報地稅征收部門審核確認,經市、市(縣)地稅局審批,可在1998年12月31日前,免征其增值部分的房產稅和緩繳印花稅;但已征收入庫的不退。
凡企業已按市局錫地稅三(96)15號文規定享受過稅款減免的,不得再享受上述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