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契稅,地方法規文 號:[1998]浙財農第198號頒發日期:1997-08-30
地 區:浙江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各市、地、縣財政局:
現將《浙江省契稅減稅免稅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反饋給我廳農業和農業稅收管理處。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契稅減稅免稅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省人民政府第100號令《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以下簡稱省政府第100號令),正確執行契稅的減稅免稅政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契稅的減征、免征范圍: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等和軍事設施的,免征契稅。
1、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附屬的職工食堂、職工浴室、庫房和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圖書館、實驗室、操場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3、用于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醫療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場所、資料館(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軍事設施的,是指地上或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軍有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臺站;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并在規定住房標準面積以內的,免征契稅。
(三)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準予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免征契稅;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部分,準予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五)承受荒山、荒地、荒灘、荒涂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征契稅。
(六)土地、房屋權屬交換,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第三條 契稅減免實行申報制度。納稅人承受的土地、房屋權屬,凡屬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減征或者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后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提供下列資料,申請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
1、申請減免契稅的理由及情況說明;
2、申請減免契稅的土地、房屋權屬的轉移合同、基本情況及用途說明;
3、契稅征收機關認定的其他必要資料。
第四條 契稅征收機關在接到減免申請后,應根據省政府第100號令和省具體政策規定進行審查,并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契稅減免按下表實行分類管理:
┌───────────────────────────┬──────────────┐
│ 市、縣財政局直接審批的項目 │實行省、市(地)、縣分級審批的│
│ │項目 │
├─────┬───┬─────────────────┼──────────────┤
│ │辦公的│辦公室(樓)、附屬的職工食堂、浴室、│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 │ │庫房 │ │
│ ├───┼─────────────────┼──────────────┤
│國家機關、│教學的│教室(教學樓)、圖書館、實驗室、操場│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醫療的│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門診部、住院│其他直接用于醫療的土地、房屋│
│ 軍事單位 ├───┼─────────────────┼──────────────┤
│承受土地、│科研的│科學試驗場所、資料館(室) │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 房屋用于 ├───┼─────────────────┼──────────────┤
│ │ 軍事 │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 │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
│ │ │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 │房屋 │
│ │設施的│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臺站 │ │
├─────┴───┴─────────────────┼──────────────┤
│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并在規定住房標 │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滅│
│準面積以內的 │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 │
├───────────────────────────┼──────────────┤
│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 │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費│
│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 │的部分 │
│和安置補助費的 │ │
├───────────────────────────┼──────────────┤
│承受荒山、荒地、荒灘、荒涂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 │ │
│漁業生產的 │ │
├───────────────────────────┼──────────────┤
│土地、房屋權屬交換,交換價格相等的部分 │ │
└───────────────────────────┴──────────────┘
(二)、實行省、市(地)、縣分級審批的契稅減免項目按如下權限審批:
1、減免稅額在10萬元(含10萬元)以上的,報省財政廳審批;
2、減免稅額在5萬元(含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報市(地)財政局審批,并報省財政廳備案;
3、減免稅額在5萬元以下的,報縣級財政局審批,并報市(地)財政局備案。
各級審批機關不得超越權限,擅自擴大契稅的減免范圍。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包括契稅委托征代單位)均無權批準減、免契稅。
第五條 各級契稅征收機關對納稅人申請減免契稅的情況應當及時進行認真審核,并經前條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復納稅人。
第六條 經批準減免契稅的納稅人,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稅征收機關應當開具契證。
第七條 各級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對下級契稅征收機關的契稅減免工作,經常進行檢查。各級財政局應定期進行自查,并在自查的基礎上由市(地)財政局組織互查,寫出專題報告,報省財政廳。省財政廳不定期地抽查各地契稅減免執行情況。
第八條 違反契稅減免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