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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內控政策
文      號:公通字[1998]64號
頒發日期:1997-09-28
地   區:全國
行   業:行政事業
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現將《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和執行文書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1998年8月29日

    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安機關工作紀律,加強公安隊伍紀律作風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和《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是為制止、查處人民警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預防事故,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在必要時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三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對其采取停止執行職務的措施:

    (一)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和領導的決定、  命令或者違抗命令不服從指揮,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涉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情節比較嚴重的;

    (五)涉嫌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六)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接受當事人及其親屬或者代理人請客送禮,數額較大,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應聘、受雇于任何個人、  組織搞營利性經營活動,不聽制止的;

    (十)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有必要采取停止執行職務措施的。

    第四條  停止執行職務的期限為十五天至三個月。

    第五條  人民警察被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其所在單位應對其加強管理和教育;督促其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對涉嫌違反紀律的行為寫出檢查,或者作出解釋和說明;并可視情安排適當的與其原任職務無關的工作。

    人民警察在被停止執行職務期間,除特殊情況外,不得離開居住地;因特殊情況需要外出的,應向對其執行停止執行職務的督察機構報告,并得到批準。

    第六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并不聽制止,可能造成惡劣影響的,可以對其采取禁閉的措施:

    (一)違抗命令,不服從指揮,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涉嫌泄露公安工作秘密或者為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三)威脅、恐嚇、蓄意報復他人的;

    (四)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五)酗酒滋事,擾亂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

    (六)其他有必要采取禁閉措施的。

    第七條  禁閉的期限為一至七天。

    第八條  對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人民警察,應當收回其槍支、警械和執行職務的有關證件。

    第九條  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措施的,由其所在單位提出意見,說明理由,填寫《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或者《決定禁閉審批表》,經縣(含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審核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必要時,縣(含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可以直接提出意見,按前款規定辦理手續。

    對擔任公安機關領導職務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應當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提出意見,填寫《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或者《決定禁閉審批表》,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對被采取禁閉措施的人民警察,應在十二小時內通知其家屬。

    第十條  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由批準的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組織實施。

    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期限屆滿,由負責實施的督察機構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準后,通知被執行的人民警察,該措施即被解除。

    在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期間,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被禁閉的人民警察表現良好,確無繼續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必要的,經負責實施的督察機構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準,可以提前解除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措施。

    第十一條  縣以上公安機關設禁閉室。禁閉室內應當具備基本的生活設施和學習條件,并符合生活、衛生和安全條件。

    第十二條  對被禁閉的人民警察,準其攜帶生活用品和學習材料。生病時,家屬可以探望,并準其就醫。

    第十三條  對被禁閉的人民警察,由其所在單位派專人負責看護,認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強教育,嚴格管理,嚴格要求,防止發生事故。

    第十四條  被禁閉的人民警察,必須服從管理,遵守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對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人民警察,有關部門應當盡快查清其問題,并根據其所犯錯誤事實、性質、  情節和其在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期間的表現,依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人民警察對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提出申訴。受理申訴后,由督察機構提出復核意見,填寫《復核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或者《復核決定禁閉審批表》,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準。對不服停止執行職務的申訴,應當在受理后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對不服禁閉的申訴,應當在受理后二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申訴、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對于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決定或者復核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撤銷;已被執行的,應當在一定范圍內為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人民警察恢復名譽。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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