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考試相關政策文 號:渝國稅發[1999]105號頒發日期:1998-06-23
地 區:重慶行 業:其他時效性:有效
萬州、黔江開發區國家稅務局,各區縣(市)國家稅務局,各直屬單位:
為做好注冊稅務師注冊管理工作,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注冊稅務師注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9]79號)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注冊稅務師注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1999年4月29日國稅發[1999]79號
為做好注冊稅務師注冊管理工作,現將《注冊稅務師注冊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注冊稅務師注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注冊稅務師的管理,根據《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注冊管理機關,具體負責辦理注冊及管理事宜。
第三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者,應在取得證書后三個月內到所在地的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非執業或執業注冊登記手續。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的,經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延期辦理,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逾期不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則視為自動放棄注冊權。
第四條 申請非執業注冊者應向所在地的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遞交下列資料:
(一)注冊稅務師非執業注冊申請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五條 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對申請非執業注冊者提交的上述材料,應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 件者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非執業注冊證書》。
第六條 申請執業注冊應具備下列條 件:
(一)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非執業注冊證書》;
(三)年齡在7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堅持在注冊稅務師崗位上正常工作;
(四)專職從事稅務代理業務工作二年以上;
(五)經所在稅務師事務所考核同意。
第七條 申請執業注冊者應向所在地的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遞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申請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非執業注冊證書》;
(三)稅務師事務所出具的連續二年專職從事稅務代理業務及具備獨立執業能力的證明;
(四)個人業務總結。
第八條 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對申請執業注冊者提交的上述材料,應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對合格者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者,在稅務代理活動中對其所出具的文書有簽名蓋章 權,同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應定期將本地區執業注冊和非執業注冊情況統計表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執業注冊:
(一)弄虛作假,騙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非執業注冊證書》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受刑事處罰,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四)被開除公職,自開除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五)在稅務代理活動中有違法行為,自處罰決定之日起未滿二年的。
(六)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不具備執業注冊資格的。
第十一條 對經審核不符合注冊條 件的,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應自做出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查實并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注銷其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登記,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
(一)在執業注冊登記中弄虛作假,騙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稅務師事務所執業的。
(三)死亡或失蹤的。
(四)在稅務代理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
(五)年檢不合格或拒絕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年檢的。
(六)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不適合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
第十三條 國家稅務總局對注冊稅務師注冊證書實行年檢制度,每年驗證一次。
驗證工作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組織,各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四條 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對所管轄范圍內的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登記和被注銷登記的情況,應及時通過新聞媒介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在辦理注冊、年檢等手續時,可按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國家稅務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