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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閉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金融監管制度
文      號:銀發[1999]261號
頒發日期:1998-08-25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封閉貸款管理,積極支持虧損嚴重的國有工業企業培育新的盈利增長點,逐步走出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封閉貸款是指貸款人對因資產負債率較高、虧損嚴重等原因,按照正常條件不能取得貸款,但政府已決定救助的國有工業企業發放的流動資金貸款。

    本辦法的貸款人是指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其他商業銀行。

    第三條  封閉貸款是商業性貸款,由商業銀行自主審查發放。

    第四條  封閉貸款應遵循“封閉核算、購貨鑒證、足額貸款、專戶管理、保值分利”的原則。在企業采購、生產、庫存、銷售整個環節中資金能夠封閉運行,貸款本息能夠按期歸還,企業生產能夠循環周轉。

    第二章  貸款條件

    第五條  申請封閉貸款的企業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虧損嚴重,按《貸款通則》規定的條件難以獲得貸款,但政府已決定救助并有貸款人認可的具體救助方案的(本辦法所指政府為縣級及縣以上人民政府);

    (二)企業部分產品有市場、有效益、有訂單;

    (三)該企業對這部分產品能夠實行封閉核算,做到供、產、銷單獨記帳,成本費用單獨核算,效益利潤單獨反映;

    (四)產品符合“購貨鑒證”要求,具有購貨方銀行簽發的信用證、承兌匯票或貸款人認可的其它付款承諾;

    (五)能夠提供貸款人認可的擔保等條件。

    第三章  貸款程序

    第六條  借款人申請封閉貸款應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借款申請書;

    (二)政府救助方案的正式文件及落實情況;

    (三)該產品的名稱、產品的銷售記錄及產品成本、費用、盈利等明細帳目;

    (四)購銷合同、銀行簽發的信用證、承兌匯票或貸款人認可的其它付款承諾;

    (五)產品封閉核算的具體操作方案和遵守封閉貸款管理的保證意見書;

    (六)貸款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有關材料。

    第七條  貸款人接到書面申請報告后,應立即對企業進行資格審查。對初審符合條件的企業,貸款人要對企業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對企業貸款實施封閉運行的可行性進行評估。原則上應在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正式答復企業。經貿委可向有關商業銀行推薦符合貸款條件的企業,由商業銀行自主審查。

    第八條  對獲得貸款承諾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要積極幫助落實封閉貸款的各項條件。對獲得貸款承諾的企業進行資產、抵押物和擔保評估所收取的各項費用,實行減半征收;如企業此前進行過類似評估并可以提供合法評估報告,且在評估報告有效使用期內的,原則上不得要求企業另行評估或另行收取費用;對企業進行資產清查、評估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土地登記費、房屋所有權登記費等行政性收費,有關部門一律免收。

    第九條  對已具備封閉貸款條件的企業,貸款人要與企業簽訂“封閉貸款協議書”,并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條  對已具備封閉貸款條件的企業,貸款人應根據企業產品生產經營周期合理確定貸款期限,要按照以銷定貸原則,對其產品整個生產銷售過程中合理資金需要提供貸款支持。

    第十一條  貸款利率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執行。

    第四章  貸款的運行與管理

    第十二條  貸款人應為企業開立封閉貸款結算專戶,實行專款專用、單獨考核。貸款人對企業的貸款用途要逐筆審核,保證貸款用于產品當期生產的各項直接和合理間接支出。

    第十三條  封閉貸款及回籠貸款的使用必須實行“雙簽”制度,要有企業和貸款人雙方的簽字方能支付款項。

    第十四條  貸款在封閉運行期間,貸款人不得從專戶中扣取老的貸款和欠息;企業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資,不得用專戶上的資金支付企業的其他債務支出;有關部門不能從專戶中扣收老的欠稅及各種費用;司法部門不應以企業其他債務糾紛為由,凍結封閉貸款帳戶和扣收專戶資金(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發文)。

    第十五條  企業應保證產品銷售收入及時足額劃入專戶,封閉運行,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條  本期產品生產銷售結束后,對銷售收入實行保值分利。在保證當期稅款足額繳納以及封閉貸款本息按期歸還的基礎上,對盈利部分,允許企業按貸款協議約定支付所欠工資、歸還所欠稅款、歸還老貸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十七條  貸款人對封閉貸款使用效果較好,能夠按期歸還新增貸款本息的企業,可按照封閉貸款條件及時連續給予貸款支持,封閉運行,保證企業生產經營正常周轉。

    第五章  貸款的監督與檢查

    第十八條  貸款人應對企業的經濟活動和往來款項進行監督,對封閉貸款進行跟蹤檢查,指定專人跟蹤管理。要建立封閉貸款統計報表制度,定期向當地人民銀行和上級行報告,同時將企業執行封閉貸款的情況,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十九條  貸款人對企業銷貨款未進專戶、擠占挪用封閉貸款或有逃廢銀行債務行為的,有權停止發放貸款,并扣收原發放的貸款;對無力還清的貸款,有權要求擔保單位承擔擔保責任或處置抵(質)押物。

    第二十條  企業在貸款人發放封閉貸款期間,要及時向貸款人提供必要的經營情況和有關報表;要配合貸款人對封閉貸款的檢查,如實提供所需資料。

    第二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要定期檢查監督企業封閉運行情況;對違反封閉貸款管理規定的,要及時采取措施,監督企業立即改正。

    第二十二條  人民銀行各分支行要協調當地商業銀行,與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幫助企業落實各項封閉運行的條件,并對封閉貸款的情況定期檢查,加強監督,對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及時解決,如有特殊情況,應及時向人民銀行總行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已列入計劃三年內破產、兼并的企業不屬于本辦法適用范圍。外經貿企業的封閉貸款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關商業銀行總行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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