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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管理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金融監管制度
文      號:銀發[1999]302號
頒發日期:1998-10-02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單位定期存單是指借款人為辦理質押貸款而委托貸款人依據開戶證實書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存款行)申請開具的人民幣定期存款權利憑證。

    單位定期存單只能為質押貸款的目的而開立和使用。

    單位在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時,金融機構為其開具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不得作為質押的權利憑證。

    第四條  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單位定期存單的開立與確認

    第五條  借款人辦理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除按其他有關規定提交文件、資料外,還應向貸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開戶證實書,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開戶證實書;

    (二)存款人委托貸款人向存款行申請開具單位定期存單的委托書;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預留印鑒或密碼。

    開戶證實書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應同時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為質押貸款目的而使用其開戶證實書的協議書。

    第六條  貸款人經審查同意借款人的貸款申請的,應將開戶證實書和開具單位定期存單的委托書一并提交給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請開具單位定期存單和確認書。

    貸款人經審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貸款申請的,應將開戶證實書和委托書及時退還給借款人。

    第七條  存款行收到貸款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后,應認真審查開戶證實書是否真實,存款人與本行是否存在真實的存款關系,以及開具單位定期存單的申請書上的預留印鑒或提供的密碼是否和存款人存款時預留的印鑒或密碼一致。必要時,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實有關情況。

    第八條  存款行經過審查認為開戶證實書證明的存款屬實的,應保留用戶證實及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開戶證實書的協議書,并在收到貸款人的有關材料后3個工作日內開具單位定期存單。

    存款行不得開具沒有存款關系的虛假單位定期存單或與真實存款情況不一致的單位定期存單。

    第九條  存款行在開具單位定期存單的同時,應對單位定期存單進行確認,確認后認為存單的內容真實的,應出具單位定期存單確認書。確認書應由存款行的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與單位定期存單一并遞交給貸款人。

    第十條  存款行對單位定期存單進行確認的內容包括:

    (一)單位定期存單所載開立機構、戶名、賬號、存款數額、存單號碼、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實準確;

    (二)借款人提供的預留印鑒或密碼是否一致;

    (三)需要確認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存款行經過審查,發現開戶證實書所載事項與賬戶記載不符的,不得開具單位定期存單,并及時告知貸款人,認為有犯罪嫌疑的,應及時向司法機關報案。

    第十二條  經確認后的單位定期存單用于貸款質押時,其質押的貸款數額不得超過確認數額的90%。

    第十三條  貸款人不得接受未經確認的單位定期存單作為貸款的擔保。

    第十四條  貸款人對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預留印鑒和密碼等應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丟失、毀損或泄密的,由貸款人承擔責任。

    第三章  質押合同

    第十五條  辦理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貸款人和出質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訂立質押條款的,質押條款應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十六條  質押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出質人、借款人和質權人名稱、住址或營業場所;

    (二)被擔保的貸款的種類、數額、期限、利率、貸款用途以及貸款合同號;

    (三)單位定期存單號碼及所載存款的種類、戶名、賬戶、開立機構、數額、期限、利率;

    (四)質押擔保的范圍;

    (五)存款行是否對單位定期存單進行了確認;

    (六)單位定期存單的保管責任;

    (七)質權的實現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質押合同應當由出質人和貸款人簽章。簽章為其法定代表人、經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或主要負責人的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八條  質押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動用質押款項。

    第十九條  出質人和貸款人可以在質押合同中約定,當借款人沒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貸款人可直接將存單兌現以實現質權。

    第二十條  存款行應對其開具并經過確認的單位定期存單進行登記備查,并妥善保管有關文件和材料。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被退回時,也應及時登記注銷。

    第四章  質權的實現

    第二十一條  單位定期存單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和利息、罰息、損害賠償金、違約金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二條  貸款期滿借款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償還所擔保的貸款的,貸款人應當及時將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退還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單位定期存單后,應將開戶證實書退還貸款人并由貸款人退還借款人。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可依法定方式處分單位定期存單:

    (一)質押貸款合同期滿,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質人違約,貸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貸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質人被宣告破產或解散的。

    第二十四條  有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和出質人可以協議以單位定期存單兌現或以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處分單位定期存單。以單位定期存單兌現時,貸款人應向存款行提交單位定期存單和其與出質人的協議。

    單位定期存單處分所得不足償付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款項的,貸款人應當向借款人另行追償;償還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款項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應當退還出質人。

    第二十五條  質押存單期限先于貸款期限屆滿的,貸款人可以提前兌現存單,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提前清償借款或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提存的具體辦法由各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

    貸款期限先于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期限屆滿,借款人未履行其債務的,貸款人可以提前支取單位定期存單款項,用于抵償貸款本息。

    第二十六條  貸款人提前兌現或提前支取的,應向存款行提供單位定期存單、質押合同、需要提前兌現的證明材料或有關協議。

    第二十七條  用于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項下的款項在質押期間被司法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采取凍結、扣劃等強制措施的,貸款人應當在處分此定期存款時優先受償。

    第二十八條  用于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在質量期間丟失,貸款人應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質人,并申請掛失;單位定期存單毀損的,貸款人應持有關證明申請補辦。

    質押期間,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掛失申請。

    第二十九條  貸款人申請掛失時,應向存款行提交掛失申請書,并提供貸款人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質押合同副本。

    掛失申請應采用書面形式。在特殊情況下,可以用口頭或函電形式,但必須在五個工作日內補辦書面掛失手續。

    掛失生效,原單位定期存單所載的金額及利息應繼續作為出質資產。

    第三十條  出質人合并、分立或債權債務發生變更時,貸款人仍然擁有單位定期存單所代表的質權。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存款行出具虛假的單位定期存單或單位定期存單確認書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存款行不按本規定對質物進行確認或貸款行接受未經確認的單位定期存單質押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貸款人不按規定及時向存款行退回單位定期存單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接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質押貸款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際結算和融資活動中需用單位定期存單作質押擔保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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