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國際稅收條約文 號:津國稅外[2000]39號頒發日期:1999-06-22
地 區:天津行 業:其他時效性:有效
各區、縣國家稅務局,開發區、保稅區、新技術產業園區國家稅務局,涉外稅收管理分局,稽查局,科研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籍居民個人在過渡期間儲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待遇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267號)轉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籍居民個人在過渡期間儲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待遇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26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卓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發布的《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切實做好對外籍居民個人的儲蓄存款利息征稅管理工作,現對有關具體問題明確如下:
一、在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籍個人和港澳臺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201號)第二條關于“可憑其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及居民國稅務主管當局為其簽發的居民證明,直接向儲蓄機構辦理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手續”的規定時,可以為提供上述任何一項證明的外籍居民個人按有關規定辦理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手續。
二、外籍居民個人在銀行首次開戶取得利息時,應提供憑以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證件或證明。凡提供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的,由儲蓄機構審核并將有關情況記錄或留存有關證件的復印件。凡提供居民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儲蓄機構報送同級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準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
三、外籍居民個人在過渡期間再次存款取得利息時,可憑護照、其他有效證件或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的居民證明復印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不必再提供居民證明原件。
四、凡儲蓄機構不能認定的護照或其他證件,應會同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按有關規定辦理。
上述通知,請各地在執行為外籍居民個人辦理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手續規定時參照執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