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國際稅收條約文 號:國稅函[2000]484號頒發日期:1999-07-22
地 區:全國行 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倉儲和郵政業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我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議定書,已于2000年6月19日由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郝昭成和巴基斯坦駐華大使里亞茲?;艄柗謩e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簽署。該議定書還有待雙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執行?,F將該議定書文本印發給你們,請做好執行前的準備工作。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議定書
2000年6月20日
關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蘭堡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同意下列規定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一條 取消協定第二條第二款由下列條款代替:
“二、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巴基斯坦:
1.所得稅;
2.特別稅;
3.附加稅。
(以下簡稱“巴基斯坦稅收”)
(二)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第二條 取消協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項,由下列條款代替: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巴基斯坦方面是指中央稅務局或其授權的代表?!?/P>
第三條 關于協定第十六條“非獨立個人勞務”,締約國一方空運、海運企業派駐締約國另一方雇員取得的工資、薪金或其他類擬報酬,應僅在其為國民的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四條
一、取消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和第2目,由下列條款代替: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以及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P>
二、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第3目、第4目、第5目、第6目和第7目應分別為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和第6目。
第五條
一、締約國任何一方應通知對方已完成本議定書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議定書應自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后一個通知發出之日的次日起生效。
本議定書于二000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代表
郝昭成 里亞茲?;艄?/P>
財稅主管部門另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