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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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基本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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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1999-08-30
地 區:全國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第二十五條、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稽察單位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被稽察單位發現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時,有權向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被稽察單位違反建設項目建設和管理規定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依據職權,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改正;
(二)通報批評;
(三)暫停撥付國家建設資金;
(四)暫停項目建設;
(五)暫停有關地區、部門同類新項目的審查批準。
涉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職責權限的問題,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重大的處理決定,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八條、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后,應當跟蹤監測整改情況,并適時組織復查,直至達到整改目標。
有關地方、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整改通知書的內容和要求,認真進行整改。
第二十九條、被稽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無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員提供財務、工程質量、經營管理等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三)隱匿、偽報有關資料的;
(四)有妨礙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