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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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基本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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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1999-08-30
地 區:全國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第七條、稽察特派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被稽察單位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方針政策的情況,監督被稽察單位有關建設項目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權限、程序;
(二)檢查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跟蹤監測建設項目的實施情況;
(三)檢查被稽察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其他資料,監督其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對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評價,提出獎懲建議。
第八條、一名稽察特派員一般負責五個建設項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對每個建設項目進行一至二次現場稽察。
稽察特派員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開展專項稽察。
第九條、稽察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關建設項目的情況匯報,在被稽察單位召開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參加被稽察單位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被稽察單位有關建設項目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進入建設項目現場進行查驗,調查、核實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
(四)核查被稽察單位的財務、資金狀況,向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要求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作出說明;
(五)向財政、審計、建設等有關部門及銀行調查了解被稽察單位的資金使用、工程質量和經營管理情況。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組織稽察特派員與財政、審計、建設等有關部門人員聯合進行稽察,也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稽察工作。
第十條、被稽察單位應當接受稽察特派員依法進行的稽察,定期、如實向稽察特派員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文件、合同、協議、報表等資料和情況,報告建設和管理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一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員的工作,為稽察特派員提供被稽察單位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應當加強同財政、審計、建設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的聯系,相互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稽察特派員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向被稽察單位核實情況,聽取意見;被稽察單位提出異議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復核。
第十三條、稽察特派員每次對建設項目進行的稽察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提交稽察報告。
稽察報告的內容包括:建設項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審批程序;建設項目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評價,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的分析評價。
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經營管理業績的分析評價;建設項目存在的問題及處理建議;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要求報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