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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基本法規
文      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2000]第9號
頒發日期:1999-12-07
地   區:全國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第五章  工資協議審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協議(以下簡稱工資協議)的行為,保障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協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議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工資協議,是指專門就工資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已訂立集體合同的,工資協議作為集體合同的附件,并與集體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條  依法訂立的工資協議對企業和職工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工資協議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

    第五條  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關于工資報酬的標準,不得低于工資協議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資協議進行審查,對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協議的期限;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工資支付辦法;

    (六)變更、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序;

    (七)工資協議的終止條件;

    (八)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

    (九)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水平應符合國家有關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依照法定程序產生。職工一方由工會代表。未建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民主推舉代表,并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員擔任。

    第十條  協商雙方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首席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會的,由職工集體協商代表推舉。企業首席代表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可以書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條  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輪流擔任協商會議執行主席。協商會議執行主席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組織協調工作,并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  協商雙方可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協商雙方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和陳述權。

    第十四條  由企業內部產生的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活動應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保險福利待遇不變。其中,職工協商代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企業不得對職工協商代表采取歧視性行為,不得違法解除或變更其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遵守雙方確定的協商規則,履行代表職責,并負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責任。協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過激、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了解和掌握工資分配的有關情況,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質詢。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第十七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應向另一方提出書面的協商意向書,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另一方接到協商意向書后,應于20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并與提出方共同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八條  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按照對方要求,在協商開始前5日內,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工資協議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審議。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由企業行政方制作工資協議文本。工資協議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資協議審查

    第二十一條  工資協議簽訂后,應于7日內由企業將工資協議一式三份及說明,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收到工資協議15日內,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工資協議的條款內容和簽訂程序等進行審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審查對工資協議無異議,應及時向協商雙方送達《工資協議審查意見書》,工資協議即行生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協議有修改意見,應將修改意見在《工資協議審查意見書》中通知協商雙方。雙方應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修改工資協議,并重新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工資協議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經過15日后,協議雙方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資協議審查意見書》,視為已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該工資協議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條  協商雙方應于5日內將已經生效的工資協議以適當形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職工和企業雙方均可在原工資協議期滿前60日內,向對方書面提出協商意向書,進行下一輪的工資集體協商,做好新舊工資協議的相互銜接。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協議的有關內容未做規定的,按《集體合同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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