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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家計委、交通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征車輛購置稅取代車輛購置附加費等有關問題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車輛購置稅
文      號:財綜[2000]10號
頒發日期:2000-01-19
地   區:全國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物價局(計委)、交通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國務院批轉財政部、國家計委等部門〈交通和車輛稅費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國發〔2000〕34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94號)的規定,從2001年1月1日起開征車輛購置稅取代車輛購置附加費?,F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開征車輛購置稅之日起,車輛購置附加費同時停止征收,除國家稅務總局、交通部另有規定外,過去有關車輛購置附加費的文件規定同時廢止。

    二、開征車輛購置稅后,有關部門、單位或個人欠繳、漏繳的車輛購置附加費,由車輛購置稅征收機構繼續做好清繳工作,清繳收入按規定上繳中央國庫。

    三、為確保交通和車輛稅費改革的順利進行,切實減輕車主負擔,促進汽車工業發展,自開征車輛購置稅之日起,各地區、各部門不得在購車環節對機動車輛征收任何費用。一些地方或部門目前已在購車環節對機動車輛征收的各種費用,包括車輛增容費、新增車輛附加費等,一律要在2001年1月1日前公布取消或停止執行,并將公布取消或停止執行有關收費的情況于2001年1月31日前報財政部、國家計委、交通部、國家稅務總局。

    對不按本通知規定執行,繼續亂收費的,一經查實,即予公開曝光,并按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的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同時,將其非法所得沒收上繳中央國庫。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拒交在購車環節對機動車輛征收的各種費用,有權舉報亂收費行為,有權要求對亂收費造成的損失獲得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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