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車輛購置稅文 號:浙國稅流[2001]32號頒發日期:2000-05-08
地 區:浙江行 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倉儲和郵政業時效性:有效
各市、縣國家稅務局、交通局(委)(不發寧波),省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省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管理辦公室: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交通部關于車輛購置稅若干政策及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27號)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省實際將有關問題明確如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1994年1月1日前(生產廠家代征車輛購置附加費期間)購置或投入使用的車輛,發生轉籍或過戶的,應提供合法的證明和完整的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由轉入地車輛購置稅代征機構審核后辦理相關手續;1994年1月1日后購置或投入使用的車輛,發生轉籍或過戶的,則應提供完整的車輛檔案,才能按有關規定辦理轉籍或過戶手續。
二、我省下發的原車輛購置附加費文件,除本通知所附文件(文件目錄見附件2)的有關規定可繼續執行外,其他相關文件一律廢止。但上述文件凡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和經國家稅務總局確認的相關規定相抵觸的,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和經國家稅務總局確認的相關規定為準。
各地在貫徹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請及時與省國家稅務局、省交通廳車購辦聯系。
國家稅務總局 交通部關于車輛購置稅若干政策及管理問題的通知
2001年3月12日 國稅發[2001]2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交通廳(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現將車輛購置稅(以下簡稱車購稅)若干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最低計稅價格
(一)國產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暫按交通部《關于核定部分國產車輛和進口車輛計征車輛購置附加費(以下簡稱車購費)最低征費額的通知》(交財發〔2000〕433號)中規定的最低征費額換算確定。換算公式為:
最低計稅價格=最低征費額÷10%
(二)進口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在本通知下發前,暫按交通部《關于核定部分國產車輛和進口車輛計征車輛購置附加費最低征費額的通知》中規定的最低征費額除以10%確定;在本通知下發后,暫按本通知所附《進口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目錄》執行(見附件一)。
(三)對已經繳納車購稅并辦理了登記注冊手續的車輛,其發動機或底盤發生更換的,其最低計稅價格按同類型新車最低計稅價格的70%計算。
(四)《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稅車輛,最低計稅價格按以下辦法確定:
最低計稅價格=同類型新車最低計稅價格×〔1-(已使用年限÷規定使用年限)〕×100%
其中,規定使用年限為:國產車輛按10年計算;進口車輛按15年計算。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車輛,不再征收車購稅。
(五)對于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代征機構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同類型車輛先行征稅,并按照交通部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交通部車購辦)《關于報送車輛價格信息的通知》(交車購辦字〔2000〕12號)規定的程序,由省級車購費征管部門有關信息報交通部車購辦。交通部車購辦提出初步意見報國家稅務總局,由國家稅務總局審定后發布執行。
(六)非貿易渠道進口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為同類型新車的最低計稅價格。
二、關于設有固定裝置非運輸車輛范圍
《條例》第九條規定,對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免征車購稅。代征機構按以下原則辦理免稅手續:
(一)納稅人申報的挖掘機、平地機、叉車、裝載車(鏟車)、起重機(吊車)、推土機等工程機械及其他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代征機構應嚴格按照交通部印發的《免征車輛購置附加費車輛圖冊》(以下簡稱免征圖冊)的范圍,審核辦理車購稅免稅手續。
(二)納稅人申報上述范圍以外的其他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其中:進口車由納稅人向代征機構申請并按規定填報《車輛購置稅免稅審批表》(格式見附件二);未上免征圖冊的國產車,由車輛生產廠家向其所在地的征收機構申請列入免征圖冊,代征機構按規定將車輛的有關資料逐級上報至交通部車購辦,由其轉報國家稅務總局,經國家稅務總局審定后,列入免征圖冊,代征機構據此辦理免稅手續。
三、關于價外費用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是指銷售方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基金、違約金、包裝費、運輸費、保管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和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四、關于退稅
納稅人已經繳納車購稅但在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前,因下列原因需要辦理退還車購稅的,由納稅人申請,原代征機構審查后辦理退還車購稅手續:
(一)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的,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辦理退稅手續。
(二)因質量等原因發生退回所購車輛的,憑經銷商的退貨證明辦理退稅手續。
已經辦理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的車輛,不論出于何種原因,均不得退還已繳納的車購稅。
五、委托代征期間,車購稅稅收政策的解釋,由國家稅務總局、省級國家稅務局負責。車購稅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機構負責。
六、車購稅的征收管理除《條例》,以及本通知明確規定的以外,其他征管事宜可暫按本通知所附原車輛購置附加費文件(文件目錄見附件三)的有關規定繼續執行,車輛購置附加費的其他相關文件一律廢止。但上述文件凡與《條例》,以及本通知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條例》和本通知的規定為準。
七、本通知除第一條第二款按文中所述日期執行外,其他均自2001年1月1日起執行。
附件:1.進口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目錄
2.車輛購置稅免稅審批表(略)
3.可繼續執行的車購費文件
附件3:
可繼續執行的車購費文件
1.關于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業務規定》的通知(交財發〔1994〕1161號)
2.關于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交財發〔1994〕1162號)
3.關于轉發財政部《車輛購置附加費管理辦法》的通知(交財發〔1997〕50號)
4.關于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統計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交財發〔1996〕286號)
5.關于修訂“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月報表”格式和做好月報編報工作的通知(財工字〔1995〕35號)
6.關于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收支核算規程》的通知(交財發〔1996〕360號)
7.關于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征管經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工字〔1997〕137號)
8.關于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票證管理規定》的通知(〔90〕交財字376號)
9.關于統一印制車輛購置附加費專用票據和修改憑證、票據樣式及內容的通知(交財發〔1994〕451號)
10.關于進一步加強車購費票證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車購辦字〔2000〕8號)
11.關于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遺失補辦問題的補充規定(交財發〔1996〕618號)
12.關于印發《征收車輛購置附加費車輛價格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交財發〔1995〕242號)
13.關于報送車輛價格信息的通知(交車購辦字〔2000〕12號)
14.關于印發寧波市車購辦《車購費計算機管理規定》的通知(財公字〔1997〕228號)
可繼續執行的我省車輛購置附加費文件
1、關于發布《浙江省車輛購置附加費征收管理業務規定實施細則》(浙交〔1996〕148號)
2、關于印發《浙江省征收車輛購置附加費車輛價格信息管理規定》的通知(浙交〔1996〕171號)
3、關于印發《浙江省車輛購置附加費計算機征管系統使用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浙交〔1997〕533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1年森林消防專用車免征車輛購置稅的通知
2001年7月19日 財稅[2001]1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交通廳(局、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防汛專用等車輛免征車輛購置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對國家林業局2001年購買的601輛森林消防專用車(其中北京BJ2020SM W型226輛、湖南獵豹 CFA5022XZH型263輛、重慶慶鈴QL6470DY11型84輛、重慶慶鈴QL6470DY611型28輛,詳見附件)免征車輛購置稅,請按附件所列名單辦理免征車輛購置稅手續。
附件:2001年森林消防專用車計劃分配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