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金融監管制度文 號:京財金融[2001]1196號頒發日期:2000-08-02
地 區:北京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附件:金融企業呆賬準備提取及呆賬核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呆賬的認定
第三章 呆賬準備的提取
第四章 呆賬的核銷
第五章 呆賬核銷的管理
第六章 附則
北京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國際信托投資有限公司,華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嘉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北京證券登記有限公司,首創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華夏證券有限公司,四通集團財務公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各區縣財政局:
現將財政部關于印發《金融企業呆帳準備提取及呆帳核銷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01〕127號)轉發給你們,并做如下補充規定,請一并遵照執行。
一、對截至2000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符合本辦法的呆帳,各金融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經營情況分年逐步核銷,逐步提足呆帳準備,但原則上不超過5年。北京市地方管理的金融企業應將分年核銷的呆帳和提取呆帳準備的情況于2001年8月底以前報市財政局備案。
二、北京市地方管理的金融企業外埠分支機構發生的呆帳,經逐戶、逐級上報,原由一級分行(分公司)報經當地財政專員辦審核后,由金融企業總行(總公司)審批核銷的,仍維持原審核、審批核銷渠道辦理。外埠分支機構發生的呆帳按規定審批核銷時,由總行(總公司)負責報北京市財政局備案。
北京市地方管理的金融企業總行(總公司)本級和直屬機構及北京市內分支機構發生的呆帳,經逐戶、逐級上報,由總行(總公司)負責匯總報經北京市財政局審核后,由金融企業總行(總公司)審批核銷。
三、金融監管部門有權要求金融企業定期提供其呆帳準備提取情況(包括計提呆帳準備的資產分項、分類情況、資產風險評估方法、呆帳準備計提比例及變更情況)和呆帳核銷情況,有權要求金融企業根據其資產的風險程度足額提取呆帳準備(有關辦法另行規定)。
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函告我局。
財政部關于印發《金融企業呆賬準備提取及呆賬核銷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金〔2001〕127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招商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中國再保險公司,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中國光大(集團)總公司,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中國銀河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中國民族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中國經濟開發信托投資公司,中國科技國際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為了防范經營風險,增強金融企業抵御風險能力,及時處置資產損失,提高資產質量,準確核算損益,有效保全資產,促進金融企業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逐步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現將《金融企業呆賬準備提取及呆賬核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函告我部。
本辦法施行后,金融企業建立統一的呆賬準備制度,不再提取壞賬準備和投資風險準備,不再單獨申報核銷壞賬損失和投資損失。截至2000年12月31日的呆賬準備、壞賬準備和投資風險準備余額一并轉入統一的呆賬準備賬戶管理。
對截至2000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符合本辦法的呆賬,各金融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經營情況分年逐步核銷,逐步提足呆賬準備,但原則上不超過5年。由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應將分年核銷的呆賬和提取呆賬準備的情況于2001年8月底以前報我部備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負責地方金融企業呆賬準備提取和呆賬核銷管理。
附件:金融企業呆賬準備提取及呆賬核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范經營風險,增強金融企業抵御風險能力,及時處置資產損失,提高資產質量,準確核算損益,有效保全資產,促進金融企業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企業是指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外,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城鄉信用社等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
第二章 呆賬的認定
第三條 金融企業經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債權或者股權可認定為呆賬:
(一)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并終止法人資格,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者死亡,金融企業依法對其財產或者遺產進行清償,并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或者以保險賠償后,確實無力償還部分或者全部債務,金融企業對其財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四)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終止法人資格,金融企業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
(五)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財產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金融企業經追償后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
(六)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借款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可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后,金融企業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項原因借款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對依法取得的抵債資產,按評估確認的市場公允價值入賬后,扣除抵債資產接收費用,小于貸款本息的差額,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債權;
(八)開立信用證、辦理承兌匯票、開具保函等發生墊款時,凡開證申請人和保證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項原因,無法償還墊款,金融企業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墊款;
(九)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具有投資權的金融企業的對外投資,由于被投資企業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并終止法人資格的,金融企業經清算和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股權;
(十)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
第四條 銀行卡透支形成的呆賬,依照《關于印發〈銀行卡透支呆賬準備、壞賬準備提取及透支呆賬、壞賬和其他損失核銷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財債字〔2000〕48號)進行認定和核銷,但不再提取銀行卡透支壞賬準備,并停止執行壞賬核銷政策。
第五條 發放助學貸款形成的呆賬,依照《關于印發〈助學貸款呆壞賬損失核銷的規定〉的通知》(財金〔2000〕158號)進行認定和核銷,但不再提取助學貸款壞賬準備,并停止執行壞賬核銷政策。
第六條 下列債權或者股權不得作為呆賬核銷:
(一)借款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不論何種原因,未按期償還的金融企業債權;
(二)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借口逃廢或者懸空的金融企業債權;
(三)行政干預逃廢或者懸空的金融企業債權;
(四)金融企業未向借款人和擔保人追償的債權;
(五)其他不應當核銷的金融企業債權或者股權。
第三章 呆賬準備的提取
第七條 提取呆賬準備的資產指金融企業承擔風險和損失的下列資產,具體包括貸款(含抵押、質押、擔保等貸款)、銀行卡透支、貼現、銀行承兌匯票墊款、信用證墊款、擔保墊款、進出口押匯、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不含采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確定期末價值的證券投資和購買的國債本息部分的投資)、拆借(拆出)、應收利息(不含貸款應收利息)、應收股利、應收保費、應收分保賬款、應收租賃款等債權和股權。
對由金融企業轉貸并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貸款、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計提呆賬準備。
金融企業不承擔風險和還款責任的委托貸款及代理貸款等資產,不計提呆賬準備。
第八條 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提取呆賬準備的資產的風險大小確定呆賬準備的計提比例。呆賬準備期末余額最高為提取呆賬準備資產期末余額的100%,最低為提取呆賬準備資產期末余額的1%。
呆賬準備必須根據資產的風險程度足額提取。呆賬準備提取不足的,不得進行稅后利潤分配。
金融監管部門有權要求金融企業定期提供其呆賬準備提取情況(包括計提呆賬準備的資產分項、分類情況、資產風險評估方法、呆賬準備計提比例及變更情況)和呆賬核銷情況,有權要求金融企業根據其資產的風險程度足額提取呆賬準備。
第九條 呆賬準備以原幣計提,即人民幣資產以人民幣計提,外幣資產以外幣計提,人民幣和外幣呆賬準備分別核算和反映。
第十條 金融企業計提呆賬準備時,在賬務處理上作增加其他營業支出--計提呆賬準備和呆賬準備處理。當已計提呆賬準備的資產價值回升或資產風險減少時,相應作減少其他營業支出--計提呆賬準備和呆賬準備處理。
第十一條 金融企業收回已核銷的呆賬,未超過本金的部分,計入其他營業收入;超過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相應表內應收利息和表外應收利息,計入利息收入。
第四章 呆賬的核銷
第十二條 呆賬核銷必須按照嚴格認定條件,提供確鑿證據,嚴肅追究責任,逐戶、逐級上報、審核和審批,對外保密,賬銷案存的原則。
第十三條 金融企業申報核銷呆賬,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資企業資料。包括呆賬核銷申報表(金融企業制作填報)及審核、審批資料,債權、股權發生明細材料,借款人、擔保人和擔保方式、被投資企業的基本情況和現狀,財產清算情況等。
(二)經辦行(公司)的調查報告。包括呆賬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補救措施及其結果,具體追收過程及其證明,核銷的理由,債權和股權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情況,對責任人進行處理的有關文件等。
(三)其他相關材料:
1、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的,提交破產、關閉、解散證明、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2、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蹤證明、財產或者遺產清償證明;
3、符合第三條第(三)項的,提交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證明、保險賠償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4、符合第三條第(四)項的,提交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吊銷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5、符合第三條第(五)項的,提交法院裁定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6、符合第三條第(六)項的,提交強制執行證明和法院裁定證明;
7、符合第三條第(七)項的,提交抵債資產接收、定價證明和上述1至6目的相關證明;
8、符合第三條第(八)項的,提交墊款證明和上述1至7目的相關證明;
9、符合第三條第(九)項的,提交被投資企業破產、關閉、解散證明、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10、符合第三條第(十)項的,提交國務院批準文件。
11、金融企業各分支機構向總行(總公司)上報核銷材料時,應提交當地財政專員辦的審核意見。
不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的呆賬,不得核銷。
第十四條 發生的呆賬,能夠提供確鑿證據,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按隨時上報、隨時審核審批、及時轉賬的方式處理,不得隱瞞不報、長期掛賬和掩蓋不良資產。
第十五條 金融企業分支機構發生的呆賬,經逐戶、逐級上報,由一級分行(分公司)報經當地財政專員辦審核后,由金融企業總行(總公司)審批核銷。
金融企業總行(總公司)本級和直屬機構發生的呆賬,經逐戶、逐級上報,由總行(總公司)本級和直屬機構報經其所在地財政專員辦審核后,由金融企業總行(總公司)審批核銷。
第十六條 金融企業核銷呆賬,必須嚴格履行審核、審批手續,并填報呆賬核銷申報表。上級行(公司)接到下級行(公司)的申報表,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嚴格審查和簽署意見。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包括債務人不得干預、參與金融企業呆賬核銷運作。
第十八條 對符合條件的呆賬經批準核銷后,作沖減呆賬準備處理。對上述經批準核銷的呆賬表內應收利息,已經納入損益核算的,無論其本金或利息是否已逾期,均作沖減利息收入處理。
第五章 呆賬核銷的管理
第十九條 金融企業必須建立呆賬損失責任認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銷一筆呆賬,必須查明呆賬形成的原因,明確相應的責任人,包括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對呆賬損失負有責任的人員,視金額大小和性質輕重進行處理。有違法犯罪行為的,金融企業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各總行(總公司)必須按照呆賬發生和呆賬核銷審批的有關情況建立呆賬責任人名單匯總數據庫,以加強呆賬核銷的管理。
第二十條 金融企業必須建立呆賬核銷責任追究制度。對呆賬沒有確鑿證據證明,或者弄虛作假向審核或審批單位申報核銷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視金額大小和性質輕重進行處理。有違法犯罪行為的,金融企業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呆賬損失責任人不落實而予核銷的,應當追究批準核銷呆賬的負責人的責任。
對應當核銷的呆賬,由于有關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的責任原因而不核銷、隱瞞不報、長期掛賬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第二十一條 金融企業必須建立呆賬核銷保密制度。金融企業按照規定核銷呆賬,應當在內部進行運作,做好保密工作。已核銷的呆賬,作“賬銷案存”處理,建立呆賬核銷臺賬和進行表外登記,單獨設立賬戶管理和核算,并按國家檔案管理的規定加強呆賬核銷的檔案管理,有關情況不得對借款人和擔保人披露。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務院批準,一律不得對外披露金融企業內部呆賬核銷安排和實際核銷情況。金融企業實際呆賬核銷金額按國家規定對外披露。財政專員辦工作人員必須保守金融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金融企業必須建立呆賬核銷后的資產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規規定債權與債務或投資與被投資關系已完全終結的情況外,金融企業對已核銷的呆賬繼續保留追索的權利,并對已核銷的呆賬、貸款表外應收利息以及核銷后應計利息等繼續催收。
第二十三條 審批核銷呆賬的總行(總公司)應當對核銷后的呆賬損失以及應當核銷而未核銷的呆賬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通過檢查,審查規章制度執行情況,從中汲取經驗教訓,提出改進措施,提高呆賬核銷工作質量,并有效保全資產,切實提高資產質量。
第二十四條 財政專員辦應當加強對當地金融企業呆賬準備提取和呆賬核銷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凡未按照規定足額提取呆賬準備,不符合規定條件、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和弄虛作假核銷呆賬,以及應當核銷呆賬而不核銷、隱瞞不報、長期掛賬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進行制止和糾正,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原則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金融企業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
財政專員辦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負責對當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和跨地區地方金融企業分支機構呆賬準備提取和呆賬核銷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上市金融企業呆賬準備提取和呆賬核銷,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