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車輛購置稅文 號:浙國稅流[2001]82號頒發日期:2000-10-06
地 區:浙江行 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倉儲和郵政業時效性:有效
各市、縣國家稅務局(不發寧波),省局稽查局、直屬征收分局: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舊車計征車輛購置稅的批復》(國稅函〔2001〕641號)精神,現將舊車計征車輛購置稅的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對于交警部門查處的未繳納車輛購置稅或車輛購置附加費的車輛,凡屬于1999年12月31日前購買且未上牌的,在補辦上牌手續前應當補征車輛購置稅。其計稅方法,比照國家稅務總局、交通部《關于車輛購置稅若干政策及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27號)第一條第四款的規定確定,即:
最低計稅價格=同類型新車最低計稅價格×〔1-(已使用年限÷規定使用年限)〕×100%
本通知和國家稅務總局、交通部《關于車輛購置稅若干政策及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27號)第一條第四款規定的“最低計稅價格“計算公式中的”已使用年限“應從初始購置人的購車之日(購車發票上注明的日期)算起,滿一整年的為一年,不足一整年的不得計算在內。
二、對于交警部門查處的未繳納車輛購置稅或車輛購置附加費的車輛,凡屬于達到報廢年限或技術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交警部門予以取締的,不再補征車輛購置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