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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金融監管制度
文      號:外貿[2001]第6號
頒發日期:2000-11-25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現發布《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為了規范吸收外資參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稱“資產管理公司”)的資產重組與處置,保護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外商投資的法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及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資產管理公司可以通過吸收外資對其所擁有的資產進行重組與處置。

    第三條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應從國民經濟戰略調整的高度出發,通過吸收外資盤活不良資產,引進先進管理經驗、資金和技術,對企業進行技術改造,促進國有企業改革和現代化企業制度的建立。要防止以炒作資產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業逃廢債務。

    第四條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進行資產重組與處置,應符合國家指導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文化、金融、保險以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禁止外商投資類領域,不列入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范圍。《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規定須中方控股的項目,外資參與重組后原則上應繼續保持中方控股。

    第五條重組與處置的資產范圍

    (一)資產管理公司擁有的企業股權,包括:資產管理公司對企業實施債轉股后取得的股權,資產管理公司對欠債企業進行重組后擁有的股權,資產管理公司以其他方式擁有的股權;

    (二)資產管理公司有支配處置權的企業實物資產;

    (三)資產管理公司擁有的企業債權。

    第六條重組與處置資產的方式

    (一)資產管理公司對其擁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債權進行重組后向外商出售或轉讓;

    (二)資產管理公司直接向外商出售、轉讓其擁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和債權;

    (三)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協議轉讓、招標、拍賣等方式向外商出讓其擁有的實物資產;

    (四)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擁有的企業股權、實物資產作價出資,在原企業基礎上與外商組建外商投資企業。

    第七條資產管理公司重組與處置資產時,應與企業其他投資者協商,在同等條件下,其他投資者有優先購買權。

    第八條重組與處置資產的評估與交易價格

    資產管理公司重組與處置的資產出售、轉讓前須由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資產評估時應充分考慮重組與處置資產的各種因素。資產評估應符合國際慣例,采用國際上普遍接受的方法。

    資產管理公司應綜合考慮資產評估凈值、資產增值潛力、資產現狀等因素,根據財政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辦法》的有關規定,自主確定重組與處置的資產交易價格。

    第九條重組與處置資產的程序

    (一)資產管理公司根據財政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由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批資產重組與處置方案。若重組與處置的資產屬《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限制類范圍,資產管理公司在批準重組與處置方案前,應征得主管部門的同意。

    (二)資產管理公司根據審批同意后的資產重組和處置方案與外商簽訂有關法律文件。

    (三)資產管理公司依法向外經貿部申請辦理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有關手續,并領取批準證書。

    第十條香港、澳門、臺灣投資者參與重組與處置資產管理公司資產,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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