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金融監管制度文 號:國務院[2002]令26號頒發日期:2001-02-14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已經1999年1月14日國務院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位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杜、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得任用,并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并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第四條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后,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金融機構設立、合并、撤消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批準。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并、撤消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全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經營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現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來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井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 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因人民銀行批準。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并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內批準。 未經依法批準,金融機構遣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 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向出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大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征;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外經營行為: (一)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賬、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存款與貨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內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人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其他方式的賬外經營行為。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不得提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 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的給予警,并處10萬無以上切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 金融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償證明等金融票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得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 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全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資金損失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出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辦理 存出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款; (三)擅自開辦新的存幣業務種類;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五)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帳戶; (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 (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向關系人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日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五)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拆借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行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明不動產、投權、實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借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軟;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不得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規定,給予警告,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全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金融機構違反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的,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海關辦理對納稅人存款的凍結、扣劃。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構成妨礙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該金用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社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不得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 商業銀行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 財務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規模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吸收非集團成員單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 (三)違反規定向非集團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行為。 財務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無以下的罰款;對該財務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財務公司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出任。 第二十八條 信托投資公司不得以辦理委托、信托業務名義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委托、信托業務。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繳納的罰款和被沒收的違法所得,不得列入該金融機構的成本、費用。 第三十條 對中國人民銀行所屬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