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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執行我國和新加坡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若干問題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國際稅收條約
文      號:
頒發日期:2001-11-21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86)財稅協字第003號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三峽省籌備組,重慶、武漢、沈陽、大連、哈爾濱、西安、廣州市稅務局,加發南京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局各分局:

    我國同新加坡簽訂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稅收協定”),業經財政部以(86)財稅字第105號通知,從1986年1月1日起執行?,F對執行中若干問題和條  文解釋明確如下:

    一、稅收協定第十條  股息的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是結合新加坡現行所得稅制的施行情況商定的。按照新加坡現行稅法規定,對股息不征收預提所得稅,只對公司的營業利潤按40%的稅率征收公司所得稅。因此,在協定中明確,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的股息,在新加坡除了對公司利潤或所得應征收的稅收以外,對股息免征任何稅收。但應新方要求,在協定中明確了兩點:

    一是不影響新加坡對公司利潤征稅的稅率調整。因為新加坡對公司所得稅實行隔年征稅方式。對公司的當年利潤需在年度終了后的次年進行征收,而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潤必須是稅后利潤。如果公司用當年利潤分配股息,由于該利潤尚未繳納公司所得稅,應在用于分配的利潤中,按照新加坡有關稅收法律規定,把應繳的公司所得稅扣留下來。對這種扣留下來的公司所得稅在次年征收時,其所適用的稅率可能會有調整。如新加坡現行的公司所得稅率為40%,現已決定在1987年對公司1986年的利潤征收公司所得稅時,調低為33%。基于新加坡的稅制情況,應新方要求,在協定中明確,對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的股息免征任何稅收的規定,不影響新加坡按其稅收法律規定,對其居民公司支付股息扣留的公司所得稅,可以參照下一年度的適當稅率進行調整征收;

    二是不影響新加坡將來對股息實行征稅。如果新加坡將來對其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實行征稅時,則應與我國實行相同的限制稅率。

    二、稅收協定第二十三條減免稅限制的規定,也是應新方要求商定的。因新加坡對其居民的境外所得只就其匯入新加坡的進行征稅。為了限制其居民在中國取得的所得,享受中新稅收協定待遇,并不把利潤匯回新加坡,而轉移到避稅港進行逃稅避稅,并避免只在新加坡設立一個掛牌公司,而將其實際經營機構設在避稅港,由于享受中新稅收協定待遇而形成在中國和新加坡都征不到稅收的情況,新方要求在協定中專列一條  ,對享受稅收協定的優惠加以限制。即對新加坡居民在中國投資取得的所得,除了其取得者是經新加坡政府或新加坡主管當局批準的人以外,凡是沒有匯到或在新加坡收到的,都不得享受中新稅收協定的優惠待遇,仍應按照我國的稅法規定進行征稅。但此條  規定,并不影響我國按照稅法規定而給予的減免稅優惠。

    稅收協定第二十三條的減免稅限制主要涉及稅收協定以下條款的執行:

    (一)第五條常設機構第三款;

    (二)第十條股息第二款(一);

    (三)第十一條利息第二款和第三款;

    (四)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第二款;

    (五)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第一款;

    (六)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第三款;

    各地在執行中,凡是新加坡居民應享受稅收協定上述條款待遇的,都可以向其索要將所得匯往新加坡的證明包括匯款憑證的復印件和新加坡稅務當局出具的在新加坡收到或將能收到的證明。不能證明其所得匯到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的,都不給予協定待遇,而按照我國稅法規定和稅法所規定的稅率進行征稅。如果其在事后能夠證明把所得匯到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的,可以準許退還其比享受稅收協定待遇而多繳納的稅款。但可以給予適當的時間限制,一般不應超過3年。

    三、對于執行中新稅收協定有關識別是否為新加坡居民;確定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為常設機構的期限計算;咨詢勞務的范圍和確定為常設機構的期限;對獨立個人勞務所得和非獨立個人勞務報酬的征稅計算等具體條文解釋,可以參照總局(85)財稅外字第042號通知附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日、中英稅收協定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辦理。

    四、對新加坡居民在我國已有的投資、營業或提供勞務等項目,凡是過去已作出稅收處理,對其征稅的條  件和適用稅率,嚴于或高于稅收協定所規定的條  件或限制稅率的,應對其從1986年1月1日及其以后發生的所得,改按稅收協定的規定執行。

    各地在執行中遇有新情況或問題,請及時將有關情況和處理意見一并報送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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