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中美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若干條文解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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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國際稅收條約
文 號:
頒發日期:2001-11-22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86)財稅協字第0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重慶、武漢、沈陽、大連、哈爾濱、西安、廣州、青島市稅務局,加發南京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局各分局:
我國同美利堅合眾國簽訂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中美稅收協定”),業經財政部以(86)財稅字第323號文通知你局,從1987年1月1日起執行。現對執行中若干條 文解釋明確如下:
一、對于確定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是否為締約國的居民,在中美稅收協定第四條 第一款同時列有總機構所在地和注冊所在地兩個標準,這是適應雙方國家法律的實際需要商定的。在判斷其是否為我國的居民時,應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只適用總機構所在地的標準;在判斷其是否為美國的居民時,可以適用注冊所在地的標準,凡是按美利堅合眾國聯邦的法律或州的法律,在美國注冊的公司,可以承認其為美國的居民。在實際執行中,鑒別其是否為美國居民,可以要其在辦理稅務登記時填報本企業注冊地及其所依據的法律,并按照總局1986年9月10日(86)財稅協字第015號《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若干條 文解釋的通知》第一條 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各地在執行“注冊所在地”標準判斷其為美國居民公司時,應注意以下兩點:
(一)對于在美國按照聯邦法律或州的法律注冊成為美國的居民公司,如果該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或總機構設在第二國,根據我國同第三國的稅收協定,同時為第三國居民時,即該公司不應視為美國的居民享受中美稅收協定待遇:
(二)為了防止中美稅收協定有關“注冊所在地”等條 款規定被濫用,如果發現有第二國的公司主要是為了享受中美稅收協定優惠的目的而成為美國居民的,應將有關情況報告總局,由中美雙方主管當局進行協商,不給予中美稅收協定第九條 、第十條 和第十一條 的優惠。具體判斷應按照中美稅收協定的議定書第七款解釋的議定書執行。
三、中美稅收協定由于列入了“注冊所在地”作為判斷是否為締約國居民公司的標準,為了防止第三國的公司借以進行避稅或減少納稅,在中美稅收協定及其議定書于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正式簽署后,又于1986年5月10日在北京由兩國財長簽署了對議定書第七款解釋的議定書。該解釋的議定書主要是明確以下三點:
(一)能夠享受中美稅收協定減免稅的人(除個人外)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該人受益權益的50%以上是直接或間接由下列一個或幾個人擁有:
(1)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
(2)美國公民;
(3)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種類股票實質上和經常在公認的證券交易所交易;
(4)締約國一方、其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
2.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項投資所得的情況下,其收入作為利息支付給上述1.的(1)至(4)項所述以外的人,不超過其全部收入50%的。
所謂“受益權益”是指能夠憑以取得或分得收入的產權、股權、債權等。所謂“公認的證券交易所”,在議定書的第三款已有解釋規定,主要是指經締約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批準成立或依法注冊成立的全國性的證券交易所。
(二)如果一個人(除個人外)的建立或購買以及維持和經營行為的主要目的,在事實上不是為了享受中美稅收協定的優惠待遇,可以不受上述(一)所列條件的限制。
(三)對于按照中美稅收協定第四條的規定判斷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人(除個人外),如果其不符合上述議定書(一)和(二)所列規定的,可以拒絕給予中美稅收協定所規定的減免稅待遇。但在此之前,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進行協商。
四、中美稅收協定第五條第三款第(二)項所說:“為勘探或開采自然資源所使用的裝置,鉆井機或船只,僅以使用期3個月以上的為限”,是指承包勘探或開發自然資源,凡是使用裝置,鉆井機或船只,僅以使用期3個月以上的為設有常設機構,沒有使用上述裝置或設備的,仍以連續超過6個月的為設有常設機構。
五、對特許權使用費來源地的確定,中美稅收協定第十一條第五款列有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屬于通常慣例性的解釋,在我國對外簽訂的稅收協定中,一般都有這項規定;第(二)項規定是指在按第(一)項不能確定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地時,以使用或有權使用該權利或財產有關的締約國方,為該項特許權使用費的發生地。
六、中美稅收協定議定書的第二條明確“雖有本協定規定,美國可以對其公民征稅”。是因為美國根據其國內法律規定,對其公民實行全面性的稅收管轄權。盡管中美稅收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但應美方基于其國內法律的要求,在議定書中明確本協定不影響美國對其公民的征稅,并在該條列出一些協定條款,明確美國可以對其公民給予這些條款所規定的待遇。這樣做,是考慮了美方國內法律規定的實際需要確定的,但這并不表明,美國公民在我國也可以享受中美稅收協定待遇。是美國公民而按照中美稅收協定第四條的規定不屬于美國居民的人,除了協定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條等個別條款外,在我國不得享受中美稅收協定待遇。
七、中美稅收協定議定書第三條所說美國可以征收的社會保險稅,是美國為支付特定的社會保障(如養老、傷害及醫療保險等)籌集財源的一種稅,按受雇人員的工資薪金額,向雇主和受雇人員雙方,分別按照相同的稅率征稅。因不完全屬于對所得征收的稅收,沒有列入中美稅收協定的適用稅種范圍。該條 所說的個人控股公司稅以及累積收益稅,雖然是對所得征收的聯邦稅收,由于美方強調是為了防止逃避聯邦所得稅的兩項國內措施,不同意列入協定的稅種范圍,因此經雙方商定,在議定書中明確,美國可以征收其個人控股公司稅和累積收益稅,但對完全為中國政府機構或居民的個人直接或間接擁有的中國公司,應予免除。所謂個人控股公司稅和累積收益稅,可參閱總局1980年8月編印的《各國稅收制度選擇》第619頁至620頁。
八、對美國居民在我國已有的投資、營業或提供勞務的項目,凡是過去已作出稅收處理,對其征稅的條 件和適用稅率,嚴于或高于中美稅收協定所規定的條件或限制稅率的,應對其從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發生的所得,改按中美稅收協定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