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中瑞(典)稅收協定若干條文解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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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國際稅收條約
文 號:
頒發日期:2001-11-23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86)財稅協字第0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重慶、武漢、沈陽、大連、哈爾濱、西安、廣州、青島市稅務局,加發南京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局各分局:
我國政府同瑞典王國政府于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業經財政部以(86)財稅字第353號文通知你局從1987年1月1日起執行。現對有關條文的解釋和執行問題,明確如下:
一、協定第二十一條對教師和研究人員所說“締約國另一方應自其抵達之日起,三年內免予征稅”,對照協定的英文本,其含義是指其停留期間不超過的,免予征稅。各地在執行中,應按照總局1986年11月26日(86)財稅協字第030號《關于對來自同我國簽訂稅收協定國家的教師和研究人員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的第二條 規定處理。
二、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三)所說“中國居民公司支付給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稅收,但應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兩個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時可以給予免稅的股息為限。”是指瑞典居民公司從中國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如果該瑞典居民公司擁有中國居民公司股份25%及其以上時,可以享受其從瑞典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相同的稅收待遇,免征瑞典稅收。按照瑞典法律規定,瑞典居民公司從另一家瑞典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除了分配股息的公司所繳納的稅收外,對取得股息的公司可以不再就該項股息繳納稅收。
三、議定書第二條所說的“空運聯合體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是丹麥、挪威和瑞典三國航空公司合資開辦的空運聯合體,總部設在瑞典,其股份比例,丹麥、挪威各占七分之二,瑞典占七分之三。我國同丹麥、挪威、瑞典簽訂了航空運輸協定,但尚未通航。在我國分別同上述國家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議定書中,都明確在適用協定第八條 第一款和第十三條 第三款時,應僅適用于該國航空公司擁有股份相應部分的利潤,并明確對上述三國居民在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經營的從事國際運輸的飛機上受雇取得的報酬,應僅在各該國征稅。這是考慮到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有可能在將來開航我國的情況商定的。現在中瑞、中丹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均已生效,中挪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也將在雙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因此,在將來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開航我國時,需要按股份劃分利潤適用稅收協定的問題也就不存在了。
四、在協定開始生效執行前,瑞典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國已有的投資、營業或提供勞務等項目,凡是對其征稅的條 件和適用的稅率,嚴于或高于稅收協定所規定的條 件或限制稅率的,應對其從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發生的所得,改按稅收協定的規定執行。
附件:瑞典所得稅、財產稅簡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