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稅務總局印發《關于執行中國聯邦德國稅收協定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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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國際稅收條約
文 號:
頒發日期:2001-11-29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85)財稅協字第00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重慶、武漢、沈陽、大連、西安、哈爾濱、廣州市稅務局,加發南京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局各分局:
我國同聯邦德國簽訂的關于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以下簡稱為“稅收協定”),已開始執行,為解決具體執行中有關協定條文的解釋問題,總局起草了《關于執行中國聯邦德國稅收協定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現印發給你局,暫由內部掌握執行,不對外公布,但可據以對外解答和用書面形式回復問題。各地在執行中遇有新的情況或問題,請及時提出處理意見,連同有關情況一并報送總局。
附件:
關于執行中國聯邦德國稅收協定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
一、關于執行中國聯邦德國稅收協定有關條文的具體解釋問題,可以參照總局(85)財稅外字第042號通知附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日、中英稅收協定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辦理。
二、在中國聯邦德國稅收協定第三十條 所規定的適用于稅收的日期開始前,聯邦德國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國已有的投資,營業或提供勞務等項目,凡是對其征稅的條件和適用稅率,嚴于或高于稅收協定所規定的條件或限制稅率的,應對稅收協定第三十條分別規定的日期起所發生的所得部分,改按稅收協定的規定執行。
三、關于議定書中若干問題的說明
(一)議定書的第三款,主要是考慮到德方稅法規定,按照對等原則確定的。德方為了緩解對股東的重復征稅,對公司的保留利潤按56%的稅率征稅,對分配給股東的利潤按36%的稅率征稅。其本國居民股東取得上項股息要與其他所得一并計算納稅,對非居民股東取得的上項股息要按25%的稅率征收預提稅,但在簽訂稅收協定時,可以實行限制稅率。經雙方商定,當分配利潤的稅率和保留利潤的稅率相差15%或以上時,限制稅率為不超過股息總額的15%。這項規定對雙方都適用,但我國目前還沒有這種情況,僅是聯邦德國方面的問題。
(二)議定書的第四款,是基于聯邦德國的稅法規定。針對當投資者既可取得利息,還可從投資的公司取得股息,減少公司稅的情況,經雙方商定,對于股息和利息是由于分享利潤的權利或債權取得的;并且在確定債務人的利潤時可以扣除的,不適用協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規定的限制稅率。
(三)議定書第六款第一項所說不排除根據德國稅法對該項分配補征公司所得稅的可能,是由于協定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的規定,凡按照協定可以在中國征稅的,免除德方稅收。但依照德國稅法規定,對分配給股東的利潤,可以減按36%的稅率繳納公司稅,上述免除稅收,除了適用于這部分利潤以外,對于公司分配利潤與未分配利潤之間的稅收差額,德方要求明確,不排除補征公司稅的可能。這一項主要是適應德國稅法規定的特別要求確定的。
(四)第六款第二項,也是適應德方稅法規定的要求確定的,主要是規定對其居民公司來自中國的所得,德方給予免稅和稅收饒讓抵免所應具備的條件,與我方執行稅收協定沒有實質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