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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海洋石油稅務局關于對執行稅收協定幾個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國際稅收條約
文      號:
頒發日期:2001-11-30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87)財稅油政字第24號

海洋石油稅務局天津、上海、廣州、湛江分局:

    根據今年4月管理局召開的稅收協定工作會議的要求,各分局對近兩年多來執行稅收協定的情況進行了檢查,并提出了若干問題。這些問題,業經今年9月海洋石油稅務系統稅收政策座談會討論,現將處理意見明確如下:

    一、關于對未按照協定規定處理而多征了稅的,是否給對方締約國居民辦理退稅的問題

    對于來自與我國訂有稅收協定并已生效執行的國家的居民,應當按照協定的規定,準予享受協定待遇。有的分局過去已按國內法處理而多征了稅的,原則上應該予以退稅。如果原納稅人現在沒有離華,可通知其提供所在國稅務當局出具的居民證明文件,報經主管稅務分局審查核實后,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退稅。對于已經結束經營作業并已離華的納稅人,可不發通知,如果納稅人提出退稅要求,也按前述原則辦理。

    二、關于未辦理工商、稅務登記而在中國境內有實際營業活動的外國居民,能否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問題

    在華有實際經營活動的外國居民公司,原則上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并辦理申報納稅。對某些作業時間短、任務緊迫、確實難以事先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的,可以作為特殊情況處理,允許其申報納稅。如果納稅人是來自與我國簽有稅收協定國家的居民公司,并持有所在國稅務當局出具的居民證明文件的,經我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核實,也應準予享受稅收協定規定的待遇。

    三、關于如何判斷對方締約國居民的問題

    有的分局提出,判定外國公司是否為對方締約國居民時,可否要求提供該公司總機構、主要辦事處所在地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注冊登記的營業執照副本和會計事務所的證明。我們意見,仍按我局(87)財稅油政第11號文的規定,要求外國公司、企業提供其所在國稅務當局出具的居民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不得享受稅收協定的待遇。

    四、關于外國租船公司在停租期間將鉆井船停泊在中國境內,對其船上留守的外籍人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權限問題

    廣州分局反映,外國租船公司在停租期間將鉆井船停泊在我國境內時,對船上留守的外籍人員的個人所得稅,可否由分局決定征免,不再上報審批。我局意見,為了便于協調統一,如果按照稅收協定及有關規定,應在我國征稅,但由于種種原因納稅人要求減免稅的,仍應按正常的程序上報審批。

    五、關于在華沒有設立機構的外國公司其來源于我國的利息尚未匯出境外,應否征收利息預提稅的問題

    根據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華沒有設立機構的外國公司、企業有來源于中國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只要支付單位支付了款項,不論是否匯出境外,均應繳納預提所得稅。

    六、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方母公司提取的技術支持服務收入,應否征收工商統一稅的問題

    根據我局(84)財稅油政第19號文的規定,關聯公司在中國境外提供技術性和支持服務而收取的費用,經稅務機關審查,價格合理的,可以作為費用列支,不需交納外國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在中國境內提供服務所取得的收入,應按一般承包商對待。分別征收工商統一稅和企業所得稅。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母公司向合營企業提供技術支持服務所收費用的征稅問題,也按上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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