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車船稅文 號:內政辦字[2002]369號頒發日期:2002-01-23
地 區:內蒙古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機動車車船使用稅委托代征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機動車車船使用稅委托代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全區機動車車船使用稅征收管理,根據國家和自治區關于車船使用稅征收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車船使用稅系地方稅收重要組成部分,各級地稅機關負責車船使用稅征收管理工作,公安、財政部門應予積極配合。
第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委托公安交警部門代征機動車車船使用稅,也可在公安交警部門派駐稅務人員征管機動車車船使用稅。
主管稅務機關應與公安交警部門履行委托代征機動車車船使用稅相關手續,明確權利義務。
第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對車船使用稅委托代征單位及人員進行稅收政策培訓和業務指導,負責委托代征完稅憑證供應和稅款報結督促檢查工作。
第五條 公安交警部門經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即為機動車車船使用稅委托代征單位。在辦理機動車輛年檢審手續時,負責檢查機動車輛車船使用稅繳納情況。
委托代征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內蒙古自治區車船使用稅實施細則》規定標準代征車船使用稅,不得隨意減免或提高征收標準。
第六條 機動車車船使用稅納入預算管理,公安交警部門可按不超過代征車船使用稅稅款5%的標準計提手續費。財政部門將手續費定期撥付主管稅務機關后,由主管稅務機關按規定支付公安交警部門。
自治區公安交警部門可集中部分代征手續費,統一調控使用。
第七條 各級地稅、公安、財政部門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聯席會議,溝通情況,總結完善車船使用稅代征工作,將代征工作情況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根據代征單位工作實績進行獎懲。
第八條 自治區以下地稅、公安、財政部門可依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九條 本辦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續產業的培育,因地制宜地選好林種、樹種,有條件的地區應重視發展經濟林,把國家給予的可還20%的經濟林政策用足、用好。在具體實施中,要把退耕還林與轉變農牧業生產方式緊密結合起來,與調整農村牧區產業結構、增加農牧民收入緊密結合起來,與禁牧舍飼、生態移民、小城鎮建設等工程緊密結合起來,與培植林業后續產業結合起來,堅持生態優先,實行綜合治理,確保“退得下、還得上、能治富、不反彈”。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